杨杰、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 1960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吉林市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8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王政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杰于2005年在其丈夫王渭津(另案起诉)因涉嫌犯罪被办案机关查处期间,得知被告人张某某认识办理王渭津案件的工作人员,便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找相关的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为王渭津求情,并拿出人民币7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用于请客送礼,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找到吉林市纪委的工作人员马某、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办案人员钱某、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的办案人员胡某,要求对王渭津给予关照,并分别给马某送去人民币3万元、给钱某送去人民币2万元、给胡某送去人民币2万元和价值约1 000.00元的米、面、油等物品,均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杨杰与被告人张某某商议在王渭津案件一审开庭前,与其见面,要求王渭津与同案张翼翔串供、翻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给船营区法院法警香烟,进行贿赂,并经法警队队长高某同意,被告人张某某跟随法警队押解王渭津、张翼翔的警车,在车上与二人见面,告诉王渭津、张翼翔庭审翻供,王渭津、张翼翔在其授意下当庭翻供。

被告人杨杰在2006年王渭津贪污、挪用公款案提请再审期间,多次去长春兴业监狱会见王渭津,在王渭津授意下,为其花钱,开脱罪责。被告人杨杰于2006年9月王渭津案件再审听证会之前伙同赵新源(另案起诉)在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王渭津律师张利军人民币20万元,让其用于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张利军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另案起诉),并给予吕世恰10万元好处费。此案经再审后,王渭津仅以挪用公款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杰、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杰、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杰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行贿的事实均不存在。张某某说王渭津欠他的钱,其才给他钱的,他办什么事其不清楚;其送给律师(张利军)的钱,是律师费和旅差费,律师把钱送给任何人与其无关,其一概不知。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杰交给张某某7万元给王渭津摆事,不构成行贿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交给王渭津辩护律师张利军20万元,让其用于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张利军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并给予吕世恰10万元好处费,杨杰也构不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

一、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杰于2005年其丈夫王渭津(另案处理)因涉嫌犯罪被办案机关查处期间,得知被告人张某某认识办理王渭津案件的工作人员,便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找相关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为王渭津求情,并拿出人民币7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用于请客送礼。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找到吉林市纪委、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将7万元分别不同数量送给3人,均遭到拒绝。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杨杰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张某某自然情况。

3、破案经过,载明破案及杨杰、张某某归案过程。

4、汇款凭条,载明杨杰于2005年10月26日、11月10日给张某某汇人民币计20万元。

5、扣押财物清单,载明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张某某人民币8.4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惠某某证言(2次证实)。

2011年11月16日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大学同学。2005年夏天一天,张某某跟其说他有个朋友是舒兰的,案件已经到船营法院了,办案人是胡某甲,问其和胡某甲关系怎样,其说关系一般。

2012年5月15日证言,证实其没有王渭津案件说清让张某某给法院交50万元赞助费一事。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小学同学。王渭津被市纪委双规后,张某某曾多次到办公室找其,打听案情,请求王渭津案件在纪委解决,别移送到检察院。其被逼无奈,只好应付答应帮忙,但事实上其没有帮忙,也帮不上忙。

王渭津被双规后的一天,张某某来到其办公室,唠几句后,他从带的包中拿出一个牛皮纸信封,从信封的开口处看到里面装着三捆钱,应该是3万元,放在办公桌上说,这是王渭津家属的一点意思,过后会另外再表示的。其把这个信封硬塞回张某某的包中,并说你这不是害人吗,钱肯定不能要。

3、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其大学同学,2005年一天,张某某让我约其检察院公诉钱某某吃顿饭,打听舒兰一个粮库主任案子。几日后,其约钱某某和张某某在世纪星饭店吃的饭,在饭桌上钱某某把案件情况简单说了说,饭后就都走了,饭钱是张某某结算的。

4、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在办理王渭津案件期间的一天,同单位焦某某找其到世纪星饭店吃饭,并为其介绍了他的同学张某某。张某某和其讲,王渭津是他好朋友,王渭津被冤枉了,请求其帮助给澄清事实,其说王渭津的犯罪事实很清楚,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办案单位反映,吃过饭各自走了。事隔一段时间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约其到一家小饭店吃饭期间,请求其去舒兰重新调查取证。其说证据已经很充分了不用再去取证,张某某说办这案子也挺费心,先给其拿2万元钱,事后王渭津家属另有表示的,从带的包中取出一个牛皮纸信封,没等完全拿出来,其上前把信封赛回那个包中,对他说钱肯定不能要,又简单唠10多分钟就分开了。后来领导安排其和反贪局办案人一起去舒兰天德粮库找相关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5、证人胡某乙证言(共2次证言)。

2011年11月16日证言,证实其是王渭津贪污、挪用案件审判长和办案人。审理期间,其在办公室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是粮食局的,想见其了解一下王渭津案件情况。其以为是粮食局领导过问案情,就让他到办公室了。在交谈过程中发现他是王渭津的朋友,所以其没跟他多说什么,只是出于礼貌接待一下。

2006年2月份春节前一天,其下班回到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要求见面,其约他到其家楼下见的面。张说王渭津案件让你费不少心,给你拿2万元钱过节用,完事王渭津家属会另有感谢。说着就从随身带的包里拿钱,还没等拿出来就让其制止了,对他说钱绝对不能要,之后又推扯了几下,他就开车走了。

2012年4月28日证言,证实2006年春节时,张某某说要送其物品,被其拒绝了。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2005年王渭津被市纪委双规期间,张某某向其问了一下王渭津情况,其回答具体情况不清楚,杨杰再跑这事。于是张某某让其给杨杰打个电话,让杨杰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代表不了市粮食局,也没让其跟杨杰说他是代表粮食局。

7、被告人王渭津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调查人陈述)。

1、被告人(被调查人)杨杰供述和辩解(陈述)

(1)被调查人杨杰陈述,2005年,其丈夫王渭津在被双规期间,张某某与其说他在市纪委有个同学姓马请姓马的吃饭买烟,需要7万块钱,次日其把钱交了给张某某。案件到船营检察院后,张某某电话告其再拿10万块钱,他要到船营检察院去找钱某某为王渭津说情,按张说的卡号,其把钱汇到王桂芝的卡里。后张某某说船检和船法摆不了,等到上诉到中法的时候找中法同学再摆,张某某又向其要了10万元钱,还是汇到王桂芝的卡里。其拿钱的目的就是张某某给王渭津的经济问题在市纪委和检察院摆事。张某某给其共返回18.6万元钱。

(2)2011年11月11日21时25分供述,供认其共给张某某送过27万元钱,为其丈夫王渭津案件摆事。其不认罪。

(3)2011年11月11日22时供述,供认其没有行贿。

(4)2011年11月17日供述,其否认被告人张某某证实的王渭津案件在吉林市纪委、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法院查处、审理期间,为使王渭津得到轻处其与张某某共谋贿赂有关办案人员的事实。

(5)2011年11月25日供述,供认其给张某某送过27万元钱,为了给王渭津的案子摆事,是张某某诈骗其钱,其没有犯罪,没有行贿。

2、被告人(被调查人)张某某供述(陈述)和辩解。

(1)2011年11月9日被调查人张某某陈述,证实王渭津涉嫌犯罪被抓后,其找人帮他平事。期间,杨杰分三次共给其27万元钱,后来给杨杰退回16万元。2010年,杨杰让其退3万元完事,其又退回2.6万原,剩余8.4万元有一部分给王渭津办事花了2万元,剩余的其花了。其找的吉林市纪委的马某某、船营检察院的焦某某,通过焦某某找的办案人钱某某、船营法院的慧宪民,通过慧宪民找的胡某甲,给谁也没送上钱。

(2)2011年11月14日12时41分供述,供认杨杰给其钱是给王渭津办事的钱。杨杰与其说,办事得用钱,不够再说,检察院纪委都得做工作,只要是办这案子的人都要送。杨杰说马某某是主要办案人,最低也得给拿3万元钱。杨杰让其联系检察院的钱某某,并让其给钱某某2万元钱。开庭之前,杨杰与其说要开庭了,还得找胡某甲帮忙,得给胡某甲送钱。其送钱去了,但他们都没收。

二、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杰于2006年王渭津贪污、挪用公款案提请再审期间,多次去长春兴业监狱会见王渭津,在王渭津授意下,为其花钱,开脱罪责。被告人杨杰于2006年9月王渭津案件再审听证会之前,伙同赵新源(另案起诉)在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王渭津辩护人张利军人民币20万元。张利军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另案起诉),并给予吕世恰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杰、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评议笔录,载明杨杰申诉王渭津贪污案件,合议结果为以贪污罪证据不充分进再审。

2、2007年2月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载明合议庭意见为一、撤销本院(2006)吉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二、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5)船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张翼翔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判决;三、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5)船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被告人王渭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的判决;四、原审被告人王渭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2007年2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载明讨论结果为春节后再议此案。

4、2007年3月2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载明讨论结果为同意合议庭意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父娄伟华2006年买的王笑洋的房,花35.5万元,钱交给杨杰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从王渭津手买的房,和杨杰签的合同,花了31.5万元,钱交给杨杰了。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或2007年8月买的王渭津房,是在杨杰手买的花16.5万元,钱给杨杰了。

4、被告人张利军供述,证实开完听证会半个月后,其到吉林,张龙成介绍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在丰满区厦门街一家饭店一起吃的饭,饭前其把10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用一个装水果的塑料袋装的。吃饭还有张院长单位的同事三四个人,吃饭的时候张龙成介绍说其是他表弟,并指着吕世恰对我说这是中院审监庭的。吃过饭其和吕世恰走在最后,其把包着像俩条"三五"扁盒的十万元钱交给了吕世恰,谁也没说什么就走了。

给吕世恰拿10万元钱是为了再审的听证以及再审的判决,就是为了能打赢再审官司。

因为王渭津案子的事,他们家主要派赵新源和其联系,其来吉林就告诉赵新源准备20万元钱,协调中法。赵新源和杨杰来到其入住的吉林市山江宾馆房间交给其20万元,其从这钱里面拿出了10万元给的吕世恰。

5、被询问人赵新源证言(共二次证实)。

(1)2011年12月31日陈述,证实在杨杰被吉林市纪检委和检察机关找去谈话、传讯过程中,其与王渭津、张利军打听情况、研究对策、编造谎言及再审期间经济支出等情况。

(2)2012年1月2日证言,证实杨杰给张利军40万元钱是分二次在吉林市宾馆给的,每次都是20万元,都是用于通过张利军找人,为王渭津再审翻案打点关系的费用。其和舅妈杨杰通过律师给法官钱的不正当手段帮其舅(王渭津)翻案,积极帮忙参与促成这件事。

6、被告人吕世恰供述,证实2006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张龙城找其在江南厦门街一个饭店吃饭,参加的人还有北京的律师张利军、丰满法院张龙城的几个同事。张利军来吉林是给舒兰市天德粮库主任王渭津当诉讼代理人,代理一起经济刑事申诉案件。吃完饭张利军给其一个塑料袋,里边用报纸包的钱,回家一查是10万元钱,后来其把钱存到银行里,陆续花掉了。

案件进入审监程序了,其是审判长,听证会讨论时和审委会讨论时其都同意进再审。一二审以贪污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判王渭津十四年,再审开庭后评议意见是贪污罪由于证据不足被拿掉,以挪用公款一罪判了五年,上审委会之前中院向市纪委作了汇报,最后审委会同意直接改判。

(三)被告人杨杰供述和辩解(共三次供述)。

1、2012年1月13日13时55分供述,供认中法下达听证通知,张利军给赵新源打电话,说需要钱协调中法法官,我和赵新源一起去的张利军住的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张利军20万元。张利军和其说是用来协调关系,还有部分律师费,具体给法官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其问过张利军找谁办的,张说找的吕世恰等人。为了捞其丈夫王渭津,和赵新源勾结,通过张利军给吉林市中法法官钱,其是一种行贿行为。

2、2012年1月14日供述,供认签(再审)合同时张利军就说打这个官司需要找一些关系,得花一些钱。其说该花钱花钱,倾家荡产也不怕,只要官司打赢就行。给张利军钱的时候赵新源每次都在,有时还是他亲手给的钱。张利军要钱都是通过赵新源和其联系,从来没有直接和其联系过。

3、2012年1月19日供述,供认其在检察机关交代的的问题都是事实,并认行贿罪。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杨杰、张某某行贿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杰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第一起行贿事实,在被告人张某某、王渭津二人所有的供述中,都没有反映出王欠张钱的内容,反而张某某证实杨杰给其钱是为王渭津办事的钱,杨杰与张说,办事得用钱,检察院纪委都得做工作,只要是办这案子的人都要送,还明确告诉张给谁送钱,送钱数额等,张某某亦付诸行动,只是均遭拒绝,并有证人马某某、焦某某、钱某某、胡某甲等证实,以上足以说明被告人杨杰与他人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明确,实施了用金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起行贿事实,被告人赵新源证实杨杰分二次给张利军40万元钱,每次都是20万元,都是用于通过张利军找人,为王渭津再审翻案打点关系的费用。被告人张利军证实王渭津案子的事,主要由赵新源和其联系,其来吉林就告诉赵准备20万元钱,协调中法。赵新源和杨杰来到其入住的宾馆交给其20万元,其从这钱里面拿出了10万元给的吕世恰。通过以上证据证明,在杨杰行贿过程中,形成了完整的运作链条,即由被告人杨杰拿钱,与赵新源将钱送到张利军处,期间由赵新源传递张、杨之间相关情况,由张利军托人找关系接近被行贿人,并将杨、赵送来的钱交予被行贿人,相互之间既有语言的明示,又有行动的配合,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分工明确,被告人王渭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向相关三人行贿7万元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顺

人民陪审员  姜茹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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