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3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达二村9社东山、达二村9社老李东沟、达二村3社东山后放牧地集体林地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开荒种植玉米,数量较大,使地表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面积达35604平方米,核53.38市亩。被告人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票据(三张)、调查表、承包合同、契约、协议书、统计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补充说明,证人姜海波、王凤秋、吕国章、栾富祥、王传喜、王德龙、张福胜 张永、刘洪军的证言,现场照片(六张)、现场查验图、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位置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植被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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