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 [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从2015年4月5日起透支本金19998.59元,2015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工商银行信用卡所留的手机号码130XXXXXXXX丢失后又更换手机号码而未通知工商银行,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未及时还款,2016年2月23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家属偿还工商银行本金及利息280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较好,已将全部透支额度还清,希望能定罪免处,给被告人一个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无前科劣迹证明、抓捕经过、报案报告书、办理信用卡的客户信息及签署的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凭证、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较好,已将全部透支额度还清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还款,赔偿发卡银行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鞠文尧

二O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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