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1959年1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6月13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任永吉县一拉溪镇江南村村会计。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被告人李某甲在组织本村村民开展农业保险工作过程中,采取骗取手段,以其妻子李淑文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660亩,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偿金37 27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李某甲任永吉县一拉溪镇江南村村会计期间,在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采取骗取手段,以其妻子李淑文名义虚报二轮承包土地面积660亩,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偿金37 270.00元,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前,永吉县一拉溪镇经管站收回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侦查期间,扣押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2.72万元。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嫌疑,在对其询问和经传唤到案后,均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说明、扣押财物清单、接收证明、收据、一拉溪镇江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二轮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和赔款公示明细、保险损失情况统计表、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名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

证人曹某某、于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嫌疑,在对其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全部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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