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振东故意伤害罪、姜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9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振东,出生于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故意伤害外逃,经网上追逃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窝藏,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振东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振东、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30日23时许,在口前镇养生华府工地宿舍,被害人夏某某酒后与被告人姜振东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夏某某等人拿木棒进屋打姜振东,被告人姜振东从厨房拿菜刀将被害人夏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夏某某头面部外伤造成硬脑膜破裂、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振东外逃。

2011年3月,被告人姜振东在逃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后二人确立了对象关系,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姜振东为公安机关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同被告人姜振东一起租房,为其提供生活用品,并更换新的手机号码等,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姜振东经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振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姜振东在永吉县口前镇养生华府工地宿舍准备睡觉,同工地工人夏某某、高某某酒后在姜所住宿舍门口大声喧哗,姜予以制止,高口带脏字回应,并叫号让姜出屋。被告人姜振东出屋后,双方对打,姜将高头部打出血(缝合四针,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姜振东回到宿舍内,随后夏某某、高某某手持木棒进宿舍打姜。被告人姜振东在厨房拿菜刀砍夏某某头面部(左侧)一刀,致夏某某重伤,并逃离现场。

2011年3月,被告人姜振东在逃期间认识了被告人周某某,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9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姜振东为公安机关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同被告人姜振东一起为姜租房,为其提供生活用品,并更换新的手机号码等,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侦查。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姜振东在吉林市船营区一居民楼外被抓获归案,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还供述了被告人周某某窝藏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姜振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 056.71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振东、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高某某、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永吉县)伤鉴字(2008)4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振东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够供述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相应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姜振东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振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姜振东是犯罪的人,而为姜振东提供生活用品等,帮助姜振东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振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志军

(此件4页,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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