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树财,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9日到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树财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1日、1月10日、1月11日、1月19日、2月7日,被告人管树财伙同李长海、路洪君、王新、路洪文、张绍雨、张志伟(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有分有合五次乘坐李长海驾驶的奇瑞轿车,在永吉县一拉溪镇陈家村、崔家村、索屯村五社、索屯村九社、吴什哈村盗窃。共盗得家鸡266只、大鹅41只、猪肉109斤、牛肉13斤、火鸡3只、笨狗1只,价值14 385.00元。被告人管树财参与了全部五起盗窃。
2007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管树财伙同王新、王海军(二人已判刑)、张继忠(在逃)经事先预谋,由张继忠驾驶汽车,来到永吉县一拉溪镇刘相村7社被害人宋某甲、左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家,盗得家鸡39只、大鹅17只。经物价部门鉴定:家鸡39只价值人民币1 110.00元、大鹅17只价值人民币1 085.00元。
2007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管树财伙同王新、王海军、张继忠经事先预谋,由张继忠驾驶汽车,来到永吉县西阳镇北极村7社被害人董某甲、迟某某、郭某甲、董某乙、纪某某、郭某乙家,盗得家鸡40只。经物价部门鉴定:家鸡40 只价值人民币1 400.00元。
被告人管树财伙同他人累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 980.00元。被告人管树财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管树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12月,被告人管树财伙同李长海、路洪君、王新、路洪文、张绍雨、张志伟、王海军(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张继忠(在逃)经事先预谋,有分有合七次乘坐李长海驾驶或张继忠驾驶的轿车,到永吉县一拉溪镇陈家村、崔家村、索屯村五社、索屯村九社、吴什哈村、刘相村、西阳镇北极村盗窃,共盗得家鸡345只、大鹅58只、猪肉109斤、牛肉13斤、火鸡3只、笨狗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7 980.00元,盗窃所得赃物绝大部分销赃,被告人管树财分得赃款1700.00元。被告人管树财参与了全部七起盗窃,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8月29日到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树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永刑初字(2007)第52号、(2008)第65号、第121号、(2010)第166号、(2011)第3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通告,证人郭某丙、郭某丁、金某甲的证言,涉案被告人王新、王海军、张继忠、郭某丙、路洪文、路洪君、李长海、张志伟、张绍雨供述,被害人卢某甲、金某乙、卢某乙、金某甲、金某丙、张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李某甲、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高某某、贺某某、曹某某、宋某乙、姜某某、满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苗某某、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郭某戊、李某丁、白某某、宋某甲、左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董某甲、迟某某、郭某甲、董某乙、纪某某、郭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鉴刑字(2007)007号、025号、(2008)040号、(2010)040号、0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其外逃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树财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管树财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