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2年5月1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0年至2010年任永吉县一拉溪镇经营管理站会计。期间,受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镇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对农民投保工作不认真审核,对受灾农户查勘定损工作不按文件要求查勘到地块,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遭受重大损失,损失达人民币100余万元的。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于任永吉县一拉溪镇经营管理站会计期间,在履行组织本镇四个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对受灾农户查勘定损工作不认真负责,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形成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遭受损失人民币95万余元的其中原因。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嫌疑,在对其询问和经传唤到案后,均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永吉县一拉溪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一拉溪经管站)证明、永吉县一拉溪镇党委文件、永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保险损失情况统计表、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2011年永吉县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2011年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实施办法、一拉溪镇2011年玉米水稻大豆良种补贴工作方案、一拉溪镇水稻、玉米良种推广补贴工作领导小组名单、一拉溪镇2011年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实施办法,证人苗某某、战某某、刘某某、白某甲、金某某、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某乙、丛某某、白某乙、王某乙、孙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属于行政执法事业单位中按国家机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不正确履行职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侦查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李有犯罪嫌疑,在对其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张久利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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