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系本案被害人焦某某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系本案被害人焦某某的长子。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吉林省永吉县人。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永吉县岔路河镇回家,车辆沿岔路河镇至南崴子村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南崴子村沙场时侵入行驶方向的左侧,与迎面而来的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尼克尼亚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焦某某当场死亡。经酒精检测:马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1.93mg/100mL。经尸体检验:死者焦某某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额部6.0CM创口,额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内出血,口鼻腔和双侧外耳道漏,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1、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焦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马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22.20元、交通费1 000.00元,合计414 986.50元(已扣除支付的13 000.00元)。并提供了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介绍信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认为,1、马某某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将自己所有的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马某某,需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局机关询问时编造肇事车辆是自己所购买,是在为李某丙开脱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刑事部分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认为应该赔偿,但需大伙(家人)凑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肇事的摩托车是其的,但其不是肇事人,马某某将车骑走时其不在家,不知道。赔偿也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早,被告人马某某借用其亲属李某丙无号牌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当日14时30分许,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该摩托车由永吉县岔路河镇回家,行至岔路河镇南崴子村沙场时侵入行驶方向的左侧,与迎面开来的被害人焦某某驾驶的尼克尼亚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焦某某当场死亡。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的马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验,马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1.93mg/100mL。经事故认定,1、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焦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马某某自然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侦查卷宗第58页至62页),载明焦某某自然情况及与李某乙户别等情况。

3、抓捕经过,载明赶赴交通事故现场的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马某某抓获,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马某某准驾车型为C1等情况。

5、接警记录,载明2013年6月17日14时33分,永吉县公安局接到许某甲电话报案,在永吉县岔路河南崴子沙场附近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司机当场死亡。

6、处警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6月17日14时33分,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后,随即出警赶赴永吉县岔路河南崴子村沙场附近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调查等工作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焦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

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侦查卷宗第88页),载明焦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焦某某是其母亲,是非农业户,发生交通事故前她从家骑电动摩托车去岔路河中心校幼儿园接其儿子,死在现场。是朋友打电话告诉其母亲出事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马某某是其外甥。2013年6月17日早,马某某到其家借摩托车告诉其一声后就骑走了,车钥匙每天都不拔。发生事故时,其到现场看见马某某了,他怕其承担连带责任,就和其说摩托车他买去了,这样就与其没有关系了,其实摩托车是其的,没有卖给马某某。摩托车没办牌照,没办理保险。其知道马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只有小型车驾驶证,他总骑这台车,其出于亲属关系,不好意思不借。

3、证人许某甲证言,证实其在交通事故现场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不行了,便打电话报警,马某某在鱼池洗脸。其姐(许某乙)说马某某向她借电话报警,他手哆嗦打不了电话。

4、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他(马某某)出事后跑到其屋里要借电话报案,说他撞人了,其把电话给他,他手都不好使了,始终没打出去。其弟弟许某甲回来打的电话报警。

(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3年6月17日中午与工友王老五在岔路河街里吃饭、喝酒,下午两点左右吃喝完回家,开摩托车走到南崴子村沙场道口处时,见一女的骑一电瓶车相向驶来,其二人相住了,没躲开撞上了。其摔倒起来见这个女的和车倒在路边,头部出不少血,便到路边沙场让沙场的人报案,后又回到现场,看清这个女的是同村的焦某某,就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现场。其开的大阳牌125型号两轮摩托车,是自己的,在十几天前从其姨夫李某丙手里买的,没有车牌号。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但有小型机动车驾驶证(C1)。

(四)鉴定意见1、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3】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死者焦某某头面部外伤后造成左额部6.0CM创口,额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内出血,口鼻腔和双侧外耳道漏,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371号、0378号技术检验报告,分别载明马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1.93mg/100mL、焦某某心腔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等情况。

(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侦查卷宗第48页至54页),载明事故现场道路走向、事故地点、肇事车辆及其损坏部位、被害人尸体等情况。

综上,接警记录、处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人李某乙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永吉县)尸鉴字【2013】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被害人焦某某在永吉县岔路河南崴子村沙场附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证人李某丙证实马某某到其家借用摩托车,在事故现场马某某为其开脱责任,对其说摩托车他买去了,其实摩托车是自己的,没有卖给马某某。摩托车没办牌照,没办理保险。其知道马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有小型车驾驶证;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证实马某某向许某乙借电话欲报警,但没报成,是许某甲到现场后报警;抓捕经过证实马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371号、0378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马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及焦某某心腔血中未检出酒精(乙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马某某准驾车型为C1;证人李某乙证言、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焦某某是非农业户。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讼代理人郭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焦某某生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是夫妻、母子关系。被告人马某某亲属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已垫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永吉县岔路河镇南崴子村介绍信,载明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系被害人焦某某的丈夫、儿子。

2、死亡注销证明,载明焦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4、附带民事诉状,其中载明被告方已赔偿人民币1.3万元。

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意见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郭琳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马、李二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提出的马某某、李某丙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22.20元计算有误,应为2016.80元(1人X10天X80.94元=809.40元)、(1人X10天X120.74元=1207. 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 000.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无法支持,合计赔偿数额为412 381. 10元(404 160.80元+19 203.50元+2 016. 80元-130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局机关询问时编造肇事车辆是自己所购买,意在为李某丙开脱民事责任的意见,符合事实。马某某在庭审中对李某丙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并未卖给马某某,是马某某向其借用车辆的证言未提出任何异议,起到了认可李某丙证言真实性,对自己之前该情节供述的否定作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肇事的摩托车是其的,马某某将车骑走时其不在家。经查,李某丙推翻原证词中其借给马某某摩托车之情节纯系不实之词,推卸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李某丙没有说出推翻原证的任何理由和证据,其辩称没有说服力,让人无法相信;其次,李某丙在推翻原证的同时,对自己以前所作的证言又无异议,又认可了自己以前的说法;再次,马某某对李某丙原证词无异议。故李某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向他人借用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摩托车驾驶人应当带安全头盔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是主动投案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经查,没有证据证明马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的自首作了专门规定,马某某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因而不能认定其自首。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将其所有的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借给自己明知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马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李某丙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相关经济损失等人民币412 381. 1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即人民币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302 381.1元,由被告人马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241 904.8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丙赔偿20%,即人民币60 476.2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柏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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