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暂住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0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号白色捷达车窜至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街里,将被害人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三人停放在路旁的三台捷达车油箱内的汽油盗走。

2012年9月10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号白色捷达车窜至永吉县一拉溪镇邮局附近的路旁,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汽油和右前轮胎(带轮毂)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捷达车轮胎及轮毂的鉴定价格为63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2012年9月10日夜里合计盗窃87.1千克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907.00元。

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47升93号汽油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汽油价值316.00元。

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鹏程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51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8月22日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2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47升93号汽油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合计盗窃98升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69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窜至吉林市解放北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捷达轿车油箱内80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4号楼东侧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BY9741号捷达车油箱内11升93号汽油盗走; 经物价鉴定:刘某甲两次合计盗窃91升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612.00元。

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医院急诊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号捷达轿车油箱内41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吉林市高新区水文资源局吉林分局前甬道,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甬道的×××号捷达车内40升93号汽油盗走,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甬道处的×××号捷达车油箱内45升93号汽油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甲、刘某乙合计盗窃126升93号汽油价值人民币887元。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号捷达车先后两次来到吉林市解放北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号捷达轿车油箱内80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7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号捷达车来到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4号楼东侧楼下,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楼下的吉BY9741号捷达车油箱内11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7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自己的×××号捷达车来到吉林市昌邑区吉炭小区11栋楼下,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47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刘某甲的×××号捷达车先后两次来到吉林市龙潭区龙新家园鹏程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51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波驾驶刘某甲的×××号捷达车来到吉林市龙潭区吉化医院急诊部前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停车场内的×××号捷达轿车油箱内41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8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刘某甲的×××号捷达车来到吉林市高新区水文资源局吉林分局前甬道,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甬道的×××号捷达车内40升93号汽油盗走,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甬道处的×××号捷达车油箱内45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8月22日夜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刘某甲的×××号捷达车来到吉林市船营区临江小区2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徐某甲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47升93号汽油盗走。

2012年9月10日夜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刘某甲的×××号捷达车来到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街里,将被害人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三人停放在路旁的三台捷达车油箱内的33.1升、35.1升、32.7升93号汽油盗走。

而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车来到永吉县一拉溪镇邮局附近的路旁,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自己家楼下的×××号捷达车油箱内的21升93号汽油和车轮胎(包括轮毂)一个盗走。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单独盗窃4起,盗得汽油138升,价值928.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盗窃7起,盗得汽油344.1升,价值2 484.00元,车轮胎一个(包括轮毂),价值630.00元,合计价值3114.00元。所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一部分,被两名被告人用掉、销赃一部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近亲属已将赃物折款退赔给被害人(已返赃除外)。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2年9月10日夜晚盗窃时,经群众举报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照片,证人李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曹某某、于某某、张某乙、徐某甲、张某丙、郑某某、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吴某乙、张某甲的陈述,永吉县吉永价鉴刑字(2012)103号、(2013)42、43、58、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单独盗窃和共同盗窃)伙同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刘某甲、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赔、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没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盗窃犯罪使用的被告人刘某甲所有的×××号白色捷达车,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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