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孙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6月1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2年6月1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至2011年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在组织开展该项工作中,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2010、2011年虚报本村二社承包土地面积19 654.4亩参加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人民币21万余多元遭受损失。

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3社15名村民名义参加农业保险,并将这替保的15人的名单及保费交到本村会计被告人孙某甲处,并与被告人孙某甲合谋将上述保险材料上报一拉溪镇经管站参加农业保险,理赔后存于被告人孙某甲个人账户,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偿金人民币70 6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任永吉县一拉溪镇北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在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于2009、2010、2011年虚报本村二社承包土地面积19 654.4亩参加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遭受损失人民币21万余元。

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以本村3社单某某等15名村民名义参加农业保险,将替保的15人名单及保险费交到本村会计被告人孙某甲处,让被告人孙某甲将15人保险材料、保险费上报到一拉溪镇经管站,骗取国家政策性保险补偿金人民币70 640.0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1年7月、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将此笔款中的7万元用于偿还本村债务,后被告人孙某甲将其中的5万元向镇经管站报账记入北阳村财会账目,另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告诉被告人孙某甲向镇经管站报账记入本村财会账目,还未实施即案发。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贪污犯罪所得赃款共计70 64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到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说明、扣押财物清单、一拉溪镇党委文件、孙某甲证明、许立波证明、收条、一拉溪经管站会计账簿科目余额表、一拉溪经管站记账凭证、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吉县口前镇营业所账号查活期明细、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公示明细表、保险损失情况统计表、吉林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永吉县农业保险领导小组2009年粮油作物保险理赔兑现工作实施办法、永吉县2009年农作物保险查勘定损操作办法、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永吉县2011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一拉溪镇2011年玉米、水稻、大豆良种补贴工作方案、永吉县2011年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实施办法、一拉溪镇2011年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实施办法,证人孙某乙、王某乙、郭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孔某某、单某某、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受人民政府委托,在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中,故意不认真地运用权力,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村各社报来的农业保险报表不审核把关,并上报至相关部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替保骗取手段,共同贪污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赔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贪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滥用职权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款、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贪污犯罪所得人民币70 640.0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5页,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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