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辉, 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男, 1990年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辉、李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辉、李男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志辉伙同被告人李男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前八里村用于水田灌溉的水泵房,被告人王志辉从水泵房的铁栅栏钻入水泵房内,将水泵房内的变压器、蒸空泵、铝牌、水泵轴承压盖、变压器开关等设备盗走,销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两个45千瓦自偶变压器的鉴定价格为6 000.00元;4.0千瓦蒸空泵的鉴定价格为600元;4根30米长铝牌鉴定价格为1 800.00元;4个泵休轴承压盖的鉴定价格为700.00元;3个变压器开关的二次保险的鉴定价格为450.00元。
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王志辉同伙被告人李男来到永吉县岔路河镇前八里村用于水田灌溉的水泵房,被告人李男从水泵房的窗户进入水泵房内,将水泵房内的蒸空泵、变压器、活动扳手盗走,销赃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1个新的4.0千瓦蒸空泵的鉴定价格1400.00元;1个自偶变压器的鉴定价格为1 600.00元;3把活动扳手的鉴定价格为100.00元。被告人王志辉、李男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志辉、李男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志辉、李男近亲属分别赔偿永吉县岔路河镇前八里村因被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6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辉、李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
马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吉永价鉴刑字(2011)111、1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精鉴字(2011)第556号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辉、李男以盗窃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志辉、李男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王志辉、李男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辉在被抓获归案后,揭发同案犯李男同其共同破坏电力设备作案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志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