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渭津受贿罪、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渭津, 吉林省舒兰市人,住舒兰市。2006年1月20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3月26日,经再审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渭津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渭津及其辩护人王政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渭津在任吉林省舒兰市天德粮库主任期间,于2005年4月至5月,在处理本单位“陈化粮”时,利用单位为买方向铁路申请火车货运车皮的便利,以需要用钱为由,向买方江苏省常熟市饲料公司业务员唐某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渭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被告人王渭津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期间,会见妻子杨杰(另案处理),让找相关人员启动再审程序,哪怕往有关司法机关花钱,也要翻案,为其开脱罪责。在其授意下,杨杰伙同亲属赵新源(另案处理)、再审辩护人张利军(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用钱协调关系。2006年9月,杨杰伙同赵新源在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张利军20万元人民币,用于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张利军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另案处理),并给予吕世恰人民币10万元,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渭津贪污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渭津经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渭津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渭津辩解,关于受贿罪,1、其是为本单位创收,劳务费存在自己名下是形势所逼,情况特殊,无奈之举;2、其指派胡某某按发车数量取劳务费,客户付10万元与其无关;3、6月5日收取一部分(钱),6月8日其被双规,业务结算是在纪检监察人员面前公开指导如何结账,收取剩余劳务费;4、客户支付劳务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口头协议;5、其随身携带一张个人存款卡,另一张新卡就是为了避免公私不分,方便向单位财务交付。要是受贿,为什么不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不可能把身份证交给他们办去,跟客户转款有转款凭条;6、其在专案组审查期间,随时都有被带走的可能,受贿得赃款不会带在身上的。

关于行贿罪,1、起诉指控其授意杨杰、赵新源往司法机关花钱要求翻案。其说的是往检察机关花钱,做查办许某某的办案经费。2、不见起诉书,其不知道被吕世恰勒索10万元钱,如果有罪,贿赂他改判还情有可原,其等是受害人。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渭津向江苏省常熟市饲料公司业务员唐某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的指控,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被告人王渭津构成行贿罪不能成立。

一、受贿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渭津在任吉林省舒兰市天德粮库主任期间,于2005年4月至6月,在处理本单位“陈化粮”时,利用单位为买方向铁路申请火车货运车皮的便利,以需要用钱为由,向买方江苏省常熟市饲料公司业务员唐某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2005年6月9日,被告人王渭津被纪律检查机关找去接受调查。期间,天德粮库业务员胡某某按王渭津电话要求,将唐某某汇来的5万元,用于本单位短途运输费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王渭津的自然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载明舒兰市天德粮库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及常熟市饲料公司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浦某某等情况。

3、舒兰市天德粮库证明,载明该粮库没有天德粮库车队账簿。

4、舒兰市天德粮库情况说明,载明该粮库2005年未在粮库保存,现无法找到。

5、文件,载明吉林省粮食局、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发行分行关于销售陈化粮出库工作的通知。

6、陈化粮竞价销售分库点出库数量表及记账凭证,载明2005年舒兰市天德粮库销售常熟市饲料公司陈化粮2697吨,收货款5 275 501.53元

7、聘任制干部合同书,载明王渭津被舒兰市天德粮库聘任为干部。

8、舒兰市粮食收储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载明王渭津任天德粮库主任。

9、情况说明,载明王渭津于1999年12月至2005年6月在舒兰市天德粮库任主任,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及其主要职责。

10、沈阳铁路局货票46张,载明2005年6月1日止12日,舒兰市天德粮库发往常熟市饲料公司稻谷(陈化粮)的事实。

11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管理室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市纪委组成调查组,对王渭津有关问题进行外围调查,未进驻天德粮库。6月9日下午,调查组对王渭津采取集中谈话措施。6月17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

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世纪支行情况说明,载明办理代理开卡业务的相关规定。

13、银行卡取、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载明2005年6月5日,户名唐某某取款10万元,户名王渭津存款10万元及唐某某办理10万元存款代理人等情况。

14、破案经过,载明王渭津传讯到案及案件侦破过程。

15、2005年6月13日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王渭津谈话笔录,王渭津回答其从沈阳铁路局请回车皮,但没对粮贩子谈,当时同粮贩子说车皮其可以帮他办,每个车皮3 200.00元比“夹包”的要的少。因为这个钱他给谁都是给,到现在往其卡里打了10万元,往胡某某卡里打了5万元。其同粮贩子谈这笔钱是到铁路局办车皮给对方的好处费,不可能往我们账户里存,只能给其个人。这钱食粮贩子的,其只想用来补充我们的经费不足。这钱粮库只有其和胡某某知道,因为胡某某来回给跑发货的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二次证言)。

(1)2011年11月22日14时15分证言,证实其当时回聘的是经营科业务员,负责粮食收购和销售。2005年4月末,常熟饲料公司的人到舒兰发粮,王渭津安排其跟常熟饲料公司的唐某某研究出库的事,唐让其帮忙整车皮。其领唐某某找过火车站魏站长,没行,其又问的闫某某,他说能整到车皮。其把唐某某要整车皮的事和王渭津说了,王说别让闫某某整了,他能整到,咱们挣点钱。其给唐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王渭津能整到车皮。之后唐某某去找的王渭津,具体怎么谈的,多少钱其不知道。5月末,唐某某到舒兰来发粮,王渭津安排其和闫某某帮唐某某联系短途运输和上站发车的事。王渭津让其联系李某甲那个运输公司的车倒站。发车至3分之2的时候,王渭津打电话告诉我40多个车皮,请车费是3 000.00多元一个,再加上短途运输费,抹去零头最后总数是16万元。王渭津让其找唐某某要这个钱,唐某某说现在不能全给,先给10万元钱,等装完之后一起结算。其打电话问王渭津,他同意了,其问王钱放哪,他说用他名开个卡把钱存他名下,同时他告诉其在最后结算的时候给唐某某留1万元钱,其转告了跟唐某某。那天下午,其拿着王渭津身份证和唐某某去的舒兰一个农行,开完卡后直接转存了,回到粮库,其把银行卡和密码一起交给王渭津了。当时是否还有别人一起去的银行,记不清是谁了。王渭津被纪委带走之后,他给其打过一次电话交代工作,让其找唐某某把剩下的钱要回来,用剩下这5万元钱把短途运输费和闫某某那产生的费用结了。短途运输费其给李某甲3.2万元,给闫某某5 000.00元,给魏站长3 000.00元,徐主任2 000.00元,当时是其垫付的。王渭津出事后魏站长说这5 000.00元钱已返给闫某某了。

请车费钱数应该是王渭津提出来的,王渭津要的价钱要比市场价便宜,他整车皮花没花钱谁也不知道,单位没有人参与,10万元钱存到他名下,至于他怎么支出其不清楚,当时估计王渭津最后能给其点。这件事当中其得5 000.00元钱,以今天说的为准。

(2)2012年9月6日证实,其打电话问王渭津车皮钱怎么办,王说钱先存到他卡上,后其到粮库找的王渭津,王把身份证交给其,让其把车皮钱存到他名下,其和唐某某到一农业银行营业所用王渭津身份证办一张卡,由唐填写存单并直接从唐的户头提出现金10万元存到了王的个人卡上,然后唐将卡和存款凭条交给其,其到粮库交给了王渭津。在银行所有手续都是唐某某办的,其一直在场,王渭津不在场。2C290031存款凭条上面的字是唐某某的字。

2、证人唐某某证言,2005年,其公司拍卖天德粮库的陈化水稻。发货的费用都是公司自己出,粮库什么都不管,他们就是出库记数和帮公司报车皮计划。能不能批下来,批多少车皮他们都不管,公司自己去协调请车皮,或者花钱,或者是找人都是公司自己的事了。

5月中旬,其给王渭津打电话,请他给其报车皮计划。在电话里王渭津说车皮不好请,其问车皮不好请怎么办,他说请车皮要花钱,能帮其弄车皮。后来其去舒兰找的王渭津当面谈的,大概是一个车皮好处费3 000.00元左右,其当时同意。当时请车皮都是要花好处费的,这个钱怎么都得花。王渭津说他能帮请车皮,让其拿钱,把钱给他,其就不用管了。

5月末6月初,开始发车很顺利,有一天王渭津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发车费用给他打过去,约6月10日,其去找王渭津二人一起去的农行,其把10万元钱打到他新开的一张农行卡里,直到6月中旬之后,粮食发完,我们就再没见过面,粮库一个姓胡的也知道一部分情况。

3、证人浦某某证言,证实其于1999年2月开始担任常熟市饲料公司经理,唐某某是其聘用的业务员,2005年4月8日,其和唐某某去长春与吉林省粮食厅进行粮食拍卖业务,具体业务是唐某某进行的,与舒兰天德粮库成交业务量是2558.45吨。

其不清楚请车费具体是多少,只算成本。车皮业务由唐某某负责,这笔业务总共盈利7-8万元。当时唐某某与其说报计划请车皮是很困难的,需要发生费用,我同意发生这样的费用。唐某某没有汇报请车皮好处费多少钱。我记得当时都是通过唐某某的卡,是经过农行打的款。其全权授权给唐某某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和胡某某同陈化粮买受方的人去过舒兰市农业银行,没听说过关于这批陈化粮请车皮的相关事宜,不知道王渭津银行卡里有10万元的事。王渭津没有将这批陈化粮的请车皮费用交到其和出纳员手中,他没有保管单位钱款的权利和义务。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5月王渭津安排其给一个姓唐的外地人拉过水稻2600吨左右,当时车队没有钱拉水稻修车加油,王渭津让胡某某借给其4万元钱,后来还了3.2万元,还有8 000.00元没有还,其给胡某某出了借条。其不知道唐某某运粮请车皮的事,但当时要请车得花钱。在唐某某发粮这件事上,王渭津让其负责灌、检、缝、码、运输、装车。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粮库运输员,负责铁路跑计划。往江苏常熟发陈化粮时候,王渭津没有安排其、跑车皮计划。胡某某问我能整车皮不,其说能整,然后就没下文了。王渭津、胡某某没与其说利用往常熟发车皮给单位挣点钱,到车站跑车皮计划没有什么费用。胡某某没给过其钱,其没给过车站站长钱。

7、证人杜某某和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王渭津到其办公室拿一个以天德粮库的名义写给沈阳铁路局的函,大致意思是天德粮库在外运陈化粮过程中遇到很大困难,为了尽快发粮,呈请沈阳铁路局审批车皮用于发粮。要以公家名义向沈阳铁路局申请车皮,用来发送陈化粮,让其在这个函上盖舒兰市粮食局的公章,其当时不同意他的做法,认为这个事情根本办不成,但王渭津说试试,争执半天,万般无奈下同意给他盖章了。王渭津没与其说申请车皮是为了赚钱,如果说了其不会给他盖章的。粮库正常联系车皮是向粮食局储运科和调控科报出库计划,由主管销售副局长跟铁路协调。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一天王渭津到其办公室拿一张以天德粮库名义写给沈阳铁路局的函,让其在这个函上盖舒兰市政府的公章,要以公家名义向沈阳铁路局申请车皮,用来发送陈化粮,我看函上已经盖了粮库的公章和粮食局的公章,就同意给盖章了。

9、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天德粮库任副主任,负责仓储和保卫,财务由王渭津负责。其没参加班子成员研究为客户请车皮的事,要是研究班子有会议记录,也不知道王渭津说的这批陈化粮请车皮是为天德粮库创收的事情。

1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天德粮库副主任,负责后勤工作。其不知道常熟市饲料公司是怎么请的车皮,按照常理是客户请车皮,粮库负责协助。天德粮库负责请车的是闫某某。班子成员没开会研究过这事,班子开会有记录。

1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天德粮库储运科长。其没有听说天德粮库帮助常熟饲料公司请车过程中收取请车费,王渭津没有跟其说过他要通过给常熟市饲料公司请车皮为单位赚钱的事。

1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天德粮库出纳员,王渭津没有与其说过他要通过给常熟市饲料公司请车皮为单位赚钱的事。

1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舒兰站货运主任,胡某某给其2 000.00元钱,10多天之后,找到闫某某给他了。

1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舒兰粮食局任副局长。不知道王渭津给常熟市饲料公司请车皮收费的事。

15、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舒兰粮食局副局长,其不知道王渭津请车皮,但是粮库有义务协助请车。

16、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其任舒兰粮食局副局长,其知道天德粮库卖江苏省常熟市饲料公司陈化粮的事,粮库应该是协助客户请车皮,收取请车费不知道。

17、闫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某给其的1万元作为费用花了。

二、行贿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渭津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后在长春兴业监狱服刑期间会见妻子杨杰(另案处理)时,让杨杰找关系,通过行贿手段,逃避法律追究。在其授意下,杨杰伙同亲属赵新源(另案处理)、再审辩护人张利军(另案处理)共同商议用钱协调关系。2006年9月,杨杰伙同赵新源在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张利军20万元人民币。张利军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吕世恰(另案处理),并给予吕世恰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渭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被询问人赵新源陈述,证实杨杰给张利军40万元钱是分二次在吉林市山江宾馆给的,每次都是20万元,都是用于通过张利军找人,为王渭津再审翻案打点关系的费用。其和舅妈杨杰通过律师给法官钱的不正当手段帮其舅(王渭津)翻案,积极帮忙参与促成这件事。

2、被告人张利军供述,证实供认开完听证会半个月后,其到吉林,张龙成介绍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在丰满区厦门街一家饭店一起吃的饭,饭前其把10万元钱用报纸包好,用一个装水果的塑料袋装的。吃饭还有张院长单位的同事三四个人,吃饭的时候张龙成介绍说其是他表弟,并指着吕世恰对我说这是中院审监庭的。吃过饭其和吕世恰走在最后,其把包着像俩条"三五"扁盒的十万元钱交给了吕世恰,谁也没说什么就走了。

给吕世恰拿10万元钱是为了再审的听证以及再审的判决,就是为了能打赢再审官司。

因为王渭津案子的事,他们家主要派赵新源和其联系,其来吉林就告诉赵新源准备20万元钱,协调中法。赵新源和杨杰来到其入住的吉林市山江宾馆房间交给其20万元,其从这钱里面拿出了10万元给的吕世恰。

3、被告人杨杰供述(共三次供述)。

(1)2011年12月31日20时供述,供认其给张利军50万元钱经过及钱的来源。

(2)2012年1月13日13时55分供述,供认中法下达听证通知,张利军给赵新源打电话,说需要钱协调中法法官,其和赵新源一起去的张利军住的吉林市山江宾馆,交给张利军20万元。张利军和其说是用来协调关系,还有部分律师费,具体给法官多少其不清楚,后来其问过张利军找谁办的,张说找的吕世恰等人。为了捞其丈夫王渭津,和赵新源勾结,通过张利军给吉林市中法法官钱,其是一种行贿行为。

(3)2012年5月21日供述,证实王渭津案件申诉是他投改到监狱以后的事,申诉时其见过王渭津。其当时就问王渭津7台车的事,王渭津说车没落籍呢,但是有会议记录,可以去找粮食局局长。王渭津说花多少钱都得把他整出去,因为他身体受不了,还有他真没有贪污和挪用的事。其当时看王渭津的状态,就想无论花多少钱,即使倾家荡产都得把他整出来。其当时和律师接触,律师向其要多少钱,其就给律师拿多少,具体事情都是律师办的,律师把钱给谁了,给多少钱其都不知道。

4、被告人吕世恰供述,证实2006年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张龙城找其在江南厦门街一个饭店吃饭,参加的人还有北京的律师张利军、丰满法院张龙城的几个同事。张利军来吉林是给舒兰市天德粮库主任王渭津当诉讼代理人,代理一起经济刑事申诉案件。吃完饭张利军给其一个塑料袋,里边用报纸包的钱,回家一查是10万元钱,后来其把钱存到银行里,陆续花掉了。

案件进入审监程序了,其是审判长,听证会讨论时和审委会讨论时其都同意进再审。一二审以贪污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判王渭津十四年,再审开庭后评议意见是贪污罪由于证据不足被拿掉,以挪用公款一罪判了五年,上审委会之前中院向市纪委作了汇报,最后审委会同意直接改判。

(二)、被告人王渭津供述和辩解(共二次供述)。

1、2012年5月20日供述,供认2006年4月25日,其被送往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在这期间,杨杰曾多次到监狱去看望,每次其都跟她说让她帮其打再审,因为其一直觉得其是被冤枉的。杨杰每个月都来探望一次,其跟杨杰说这案子是打击报复来的,是制造的假案,让她找律师,帮其打再审,哪怕往有关司法机关花钱,也要让其这案子重新调查,翻案。杨杰听其的话,同意其打再审,她说过哪怕倾家荡产,也一定要帮其翻案。再审时其找的律师是北京东清律师事务所的张利军。2007年1月25日其再审案件开庭,再审开庭之前,张利军曾会见其一次, 会见时其跟张利军谈了其案子是怎么引起的,具体案情是怎么回事,并要求他把贪污和挪用公款案子一并翻案。其跟他说就算到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把我这案子一打到底,你怎么打这案子其不管,一定把这案子打赢。张利军说,这案子有障碍,一定克服困难,想办法解决。并承诺这案子一定能帮其打赢。其是2009年11月20日出狱的。杨杰曾经与其说过,翻这案子花了不少钱,但是其不想听,也没具体问,其跟她说钱花就花了,打官司花点钱很正常。

2、2012年6月26日供述,供认其在兴业次服刑期间杨杰每月都来探望一次,赵新源也来过多次,再审律师张利军会见其一次。二审宣判的时候,其当庭就说要打再审,这样杨杰探视的时候其和她说要打再审申诉,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这个案子是有人打击报复,该找律师找律师,你自己看着办,无论如何也要把案子翻过来。杨杰说行,一定帮其打再审,把官司打到底,不管花多少钱,哪怕是倾家荡产也要把官司打下去。赵新源探视的时候,其和他也说了坚持打再审的事,还告诉他看着办。看着办的意思就是让杨杰在外面该找人找人,该请律师请律师,还有告许兆福,把他搬倒,别怕花钱,因为其在监狱里面使不上劲,就得依靠杨杰、赵新源在外面办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王渭津受贿、行贿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受贿罪,针对被告人王渭津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十几名证人,有时任舒兰市粮食局领导、有天德粮库领导及职工,都不知王渭津申请货运车皮为天德粮库创收一事。证人唐某某证实,其给王渭津打电话请他为其报车皮计划,王渭津说车皮不好请,请车皮要花钱。后来其去舒兰找的王渭津当面谈的,大概是一个车皮好处3 00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王渭津受贿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证明其罪。被告人王渭津身为企业领导,在既不召开班子会议研究又不向上级领导报告还没让相关财会人员参与的情况下,把向其粮库购粮方索要的申请火车货运车皮好处费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几日后被纪检部门查获,故被告人王渭津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行贿罪,针对被告人王渭津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渭津在服刑期间会见妻子杨杰时,让杨杰找相关人员启动再审程序,哪怕往有关司法机关花钱,也要翻案,为其开脱罪责。在其授意下,被告人王渭津与杨杰赵新源、张利军形成了完整的行贿运作链条,即由被告人王渭津提出行贿犯意,杨杰在家中拿钱,与赵新源将钱送到张利军处,期间由赵新源传递张、杨之间相关情况,由张利军托人找关系接近被行贿人,并将杨、赵送来的钱交予被行贿人,相互之间既有语言的明示,又有行动的配合,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分工明确,构成行贿罪实属无异,故被告人王渭津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渭津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渭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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