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 1966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商某某, 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 1955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后,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在开展本村因灾倒塌、损毁房屋重新认定工作中,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自家房屋不符合翻建补助条件,为获取更多补助,先后找到被告人孔某某、商国才,要求二人帮忙多申报一些房屋翻建资金补助,二人答应后,被告人孔某某授意商某某将本村不翻建房屋的邱某某申报为房屋翻建对象,上报到政府后获得房屋翻建资金补助2万元,支付邱某某7000.00元房屋修缮补助后,将骗取的1.3万元发放给被告人李某某家,被其非法占有。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永吉县"7.28"水灾后,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协助本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因灾倒塌、损毁房屋重新认定工作,分别担任本村评估因灾倒塌、损毁房屋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成员。李某某家房屋不符合翻建补助条件,为获取更多补助资金,李某某先后找到孔某某、商国才,要求二人将其家申报为翻建房屋户,二人答应后,孔某某授意商某某将本村符合翻建房屋条件但不翻建房屋的邱某某申报为房屋翻建对象。上报到本镇政府后获得房屋翻建补助资金2万元,孔某某、商某某将7 000.00元发放给邱某某后,将骗取的1.3万元发放给李某某。侦查期间,扣押李某某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经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因灾损坏房屋修缮登记表、收据、万昌镇政府永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扣押财物清单、证明,证人刘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协助本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孔某某、商某某、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李某某能够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商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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