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住磐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 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0日21时许,在永吉县双河镇依恋迪吧内,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故用啤酒瓶击打依恋迪吧顾客马庆才、李春霞,致二人受伤。随后被告人朱某某被迪吧内的其他顾客打伤,双河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见到被告人朱某某头部受伤,便将其送往双河镇卫生院处置。在双河镇卫生院被告人朱某某又无故厮打民警,并将双河镇卫生院内的玻璃等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春霞外伤后造成右额部皮下淤血,略肿胀,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损坏物品价值2 481.00元。被告人朱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已赔偿永吉县双河镇中心医院被损坏物品经济损失人民币5 500.00元;审判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冬梅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冬梅与被告人朱某某近亲属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冬梅以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于2012年3月13裁定准许其撤诉;被害人李春霞、马庆才不予追究被告人朱某某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捕经过、协议书、永吉县双河镇中心医院情况说明、被害人书写材料、询问笔录、照片、收据,证人王某甲、栾某某、袁某某、谢某某、吕某甲、兰某某、吕某乙、周某甲、宋某某、滕某某、周某乙、王某乙、赵某某、杨某某,被害人李春霞、马庆才、谢冬梅、永吉县双河镇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志刚陈述,永吉县涉案物品吉永价鉴刑字(2012)006号鉴定结论书、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2)011号、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音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国军颖

(此件3页,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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