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宁受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宁,1973年5月27日生出,吉林省永吉县人,住永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宁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宁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受贿罪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七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永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3月7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吉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宁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宁在担任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林政科副科长及多种经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从事林政执法、主管多种经营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12月份,以能保护林蛙养殖户刘某某、宋燕、乔某某三人经营并提供便利为由,向其三人索要人民币30 000.00元,并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永宁在担任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林政科副科长及多种经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从事林政执法、主管多种经营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3月,在办理刘某某等三人林蛙养殖手续更名过户过程中,私自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到自己名下,被告人王永宁没有参加刘某某、宋燕、乔某某三人林蛙养殖场的管理和经营,也没有投资。2009年5月吉草高速公路征占刘某某等三人林蛙养殖部分地,在对征占地进行补偿时,被告人王永宁向刘某某、乔某某索要人民币137 0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永宁经传唤到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永宁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永宁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向刘某某等三人索要钱,之间是合伙关系,得到钱是正常的。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宁向刘某某、宋燕、乔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等三人与双河镇林场签订承包及三人与他人签订转让承包该林场林地办理养殖林蛙的协议。2、指控被告人王永宁索贿3万元索贿数额不清;3、不能得出3万元是索贿款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宁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2009年5月吉草高速公路征占刘某某等三人林蛙养殖部分地,在对征占地进行补偿时,被告人王永宁向刘某某、乔某某索要人民币13,7万元,据为己有,事实不清(62万元征地补偿款属于谁所有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王永宁参入了经营活动,付出了劳动,应取得相应报酬,其取得属于正当合伙承包经营所得的分成,是合法的。被告人王永宁的行为,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宁系永吉县双河镇林场聘用制干部。200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永宁在担任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林政科副科长及多种经营科科长期间,利用其从事林政执法、主管多种经营的职务便利,以能保护林蛙养殖户和能提供便利为由,向养殖户刘某某、乔某某、宋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其中510元用于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更名。被告人王永宁经传唤到案,返还赃款29 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永宁的自然情况。

2、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永宁归案情况。

3、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载明用人单位永吉县双河镇林场,劳动者王永宁签订自2000年至退休不定期劳动合同。

4、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合同、审批表,载明2005年9月,王永宁被永吉县林业局聘用专业技术、经营管理人员,聘用岗位多种经营科科长、林政科副科长。

5、续订聘用合同,载明2006年8月,永吉县双河镇林场聘用王永宁为聘用制干部。

6、中共永吉县林业局委员会永林发[2007]11号文件,载明被告人王永宁任永吉县双河镇林场工会主席。

7、中共永吉县林业局委员会永林发[2010]1号文件,载明于2010年1月112日免去王永宁双河镇林场工会主席职务。

8、永吉县林业局2011年2月份工资表,载明王永宁在该局领取工资。

9、永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登记表,载明王永宁具有林政执法权。

10、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情况说明,载明王永宁在2004年-2007年任双河镇林场林政副科长兼护林队长(兼公益林监管员)兼管双河镇林场多种经营工作至2008年。2008年任双河镇林场工会主席后不兼护林队长(兼公益林监管员)及多种经营职务。

重点公益林管护队长、监管员责任制。

2008年规范林蛙养殖后,由于养殖户始终和高速公路占地纠纷,并至今没有明确解决,因此没有办理规范性养殖手续,同时没有缴纳承包费。

11、永吉县林业局关于王永宁林业执法证明的说明,载明王永宁系我局双河镇林场职工(暂借用),其在永吉县双河镇林场工作期,2006-2009年有行政执法权,林业执法证在我局备案年检。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永吉县双河镇林场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

13、转让协议书,载明2005年11月22日,金洪臣同意将双河镇半拉川转仙湖水库及山片转让给刘某某经营。

14、承包协议书,载明2005年12月11日,双河镇林场与王永宁、刘某某签订承包3、4、6林班国有林地,养殖(中国林蛙、鱼)、种植(中草药材)协议,承包费用1万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限:2005年12月10日至2035年12月10日。

15、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合同书,载明2000年11月15日,陈宝忠申请办理许可证(养蛙)情况及其与双河镇林场签订建立林蛙养殖场合同情况。

16、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副本,载明王永宁养蛙场负责人为王永宁,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

17、2008年8月26日双河镇林场办理养蛙手续通知书,载明王永宁在双河镇国有林地3、4、6林班养殖林蛙,限其在2008年9月30日到双河镇场办理养殖林蛙手续。

18、协议书,载明 2009年5月6日,吉林至草市高速公路永吉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与王永宁达成协议:指挥部补偿王永宁62万元,此补偿款包括公路永久占用养蛙面积及浮化、变态、越冬地面积补偿;工程施工中临时占用的施工便道面积补偿;施工中震动、环境污染等对养蛙造成影响的补偿50万元、养参补偿12万元。

19、记账凭证,载明2009年5月6日,吉草高速公路永吉路段公路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拨待摊投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林木,金额62万元元。

20、收据,载明2009年5月6日,王永宁收林蛙养殖、参地补偿费人民币62万元。

21、农村信用合作社(吉)现金支票存根,载明2009年5月6日,王永宁收取人民币62万元。

22、流水单及农村信用社凭证,载明补偿款62万元支取情况。

23、协议书,载明2009年7月27日,王永宁自愿退出在双河镇半拉川转仙湖从事林蛙养殖的协议。

24、商品房预定协议,载明2009年7月5日,王永宁与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按揭首付款为56 720.00元。

25、收据,载明吉林市圣坤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收取王永宁购豪亨杏园13号楼1单元402号房款首付56 720.00元。

26、永吉县林业局关于王永宁林蛙养殖更名费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2010年7.28洪水导致该局办公楼财务室受灾过水,致使部分财务票据丢失,王永宁林蛙养殖更名费财物发票无法找到。

27、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以后,林场对林蛙养殖签订了统一格式的合同,场长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至于2008年以前关于林蛙养殖情况及在承包林蛙养殖区域内种植中草药材不了解情况。

28、关于修建吉草高速公路永吉路段占用王永宁蛙场的技术报告,载明专家组意见依据、现场情况及专家组意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共7次证言)。

(1)2010年10月13日13时12分证言,证实其没有和王永宁合伙做买卖承包蛤蟆塘。2005年11月22日,其从金洪臣手中买的蛤蟆塘,王永宁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管理。金洪臣是从陈宝忠手买的,手续也是陈宝忠的,手续还没有到期,所以买时也没有更名。其三人共同出资21万元,每人出资11万元,买花21万元,10万元用于投资生产了。

2005年12月11日王永宁、刘某某与双河镇林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王永宁自己打的。2006年3月份左右,其找王永宁办理高速修路指挥部所需要的补偿款手续,王说行。几天后,他给其打电话,说办手续还要其签个字并约在双河镇客运站见面。见面后,王拿出来协议,其当时没仔细看,就签字按手印了,结果协议上的日期和他的名字都是假的。许可证办下来后,其和宋某某、王永宁一起去高速公路勘探设计二院驻烟筒山镇政府招待所的办事处,交他们需要的一些相关手续时其才发现协议上的问题,还有许可证等手续都是王永宁的名字。王说不用他的名字办不下来许可证。

王永宁与其合伙人之一的乔某某说要交5万元钱保护费,以后我们养林蛙就没有人找我们麻烦,什么事情都不用管,其和宋某某、乔某某每人凑1万元共3万元钱,在2005年12月份左右,其和宋某某去王永宁家把3万元钱交给王。当时王是双河镇林场主管林蛙产业的。

蛤蟆塘被高速公路占了以后,高速公路指挥部给其等补偿款62万元,其中6万元是人参补偿款,其他是蛤蟆塘补偿款。补偿款都是王永宁领的,当时因为许可证是王永宁的名,高速公路指挥部只和他谈,王永宁领回钱后要去了13万,其他的钱都给其等三人。当时王要16万,后来因为宋某某退股不同意给这钱,宋找王要回来3万元,其和乔某某因为还要继续经营,不敢得罪王永宁。

(2)2010年10月13日14时40分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日王永宁、刘某某与双河镇林场签订承包协议签订实际时间是2006年3月份,协议上的日期和我签订的实际日期不符。

高速公路指挥部给的62万元补偿款,王永宁留了17万,包括人参地补偿款6万元,王说要不是他办的人参地手续,修高速不可能补偿这6万元;还有10万元,王说是他应得的,后来宋某某从王手中要回去3万多元;办事花销1万元。 2009年5月份,在一次吃饭时王永宁说给其跑手续办理赔偿款花了1万多元,这样补偿款下来其给了王1万元钱。

(3)2010年10月15日证言,证实2005年年末,其刚买完蛤蟆塘没多久,看高速公路设计院的人到我蛤蟆塘来,他们说修公路设计踏查。之后其找王永宁,跟王说了高速可能要占地,得给其办养殖手续。之前,合伙人乔某某曾经与王永宁说过这事,王永宁对乔某某说,让其等人拿5万元钱,之后什么事都不用管,保证其等人养殖林蛙没有人找麻烦,后来其三人就给凑了3万元钱给王永宁了。

2006年年初一天,王永宁电话约其在双河镇客运站见面。见面后,王拿出协议,其没仔细看内容,但发现有王的名,问王为啥协议上有他的名。王答有他名好办证,以后林业方面的事全面负责,以后谁要问,就说养林蛙有王永宁的股份,林场人就不能找其麻烦。还说其用钩机挖了两个林蛙坑,林政部门要处理,用他名字,就没事了。其为了拿证就签字后按了手印。

王永宁没有投资林蛙养殖,没有提供技术上的支持。养殖林蛙没有他的股份

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给62万元钱,其中人参地补偿款12万元,蛤蟆塘补偿50万元。王永宁共得17万元,实际得13.7万元,蛤蟆塘占地补偿要去10万元,人参地补偿款要去6万元,办事花销,又给他1万元。后来因为宋某某退股不同意给王钱,要回去3.3万元钱。人参地的手续其看过,大概就是林场答应其种人参,办人参地手续王没向其要过钱,也没给我收据。

高速指挥部是按照国家正常赔偿给的。王永宁签完协议给其打电话说,钱已经打到他卡里了,第二天其和宋某某去的双河镇信用社,王永宁让其先办的卡,给其留45万元,其与宋某某、乔某某分了,王留17万元。

(4)2011年5月6日证言,证实其曾去高速公路指挥部想自己领补偿款,管补偿款的人说补偿款不能给其,只能跟王永宁谈,因为养殖许可证是王永宁的名。补偿协议都是王永宁签的,王永宁领补偿款的时候,其没有在场,是他打电话跟其说补偿款打到他卡里了,让其第二天去找他拿钱。二人在双河镇信用社见面,见面之后王永宁让其办的卡,之后从王的卡里转给其45万元钱,剩下的17万元钱王留下了。是王永宁定的,其是被迫同意的,要是同意的话,宋某某就不会在分完钱后再找王永宁要钱。当时其认为王还管着他们,王要是不管谁会给他钱。补偿款都打到王的名下,要是不同意这么分钱,他可能会扣着补偿款不给我们,我们也拿他没有办法。王永宁这17万元钱,宋某某和乔某某知道。这个蛤蟆塘是其和宋某某、乔某某三个人合伙承包的,入股得我们三个人都同意才行。

正常经营蛤蟆塘第三年才见效益,利润其和宋某某、乔某某平均分配的。人参地补偿款没有给宋某某和乔某某分配,因为种植人参二人没有出钱。养殖许可证更名是王永宁办的,其没有给过王更名钱。

(5)2011年10月8日证言,证实种植林下参是其承包的,是2006年6月左右种植的,其自己投入约3万余元,收益都是其个人的。其他合伙人知道并同意,他们没有参与种植,没有投入资金。王永宁没有投入,没有参与管理,与王没有任何关系。

(6)2011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关于2007年6月18日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收王永宁、刘某某、宋某某7 000.00元林地赔偿金,是2007年5月份左右,其在林蛙养殖场挖林蛙孵化池,占用点林场的林地,王永宁说需向林场交植被恢复费7 000.00元。当时其手头没钱,乔艳彪还在长春,王永宁说他先垫着。其与宋某某说了这事,二人凑了7 000.00元钱去王永宁办公室交给王永宁了,王给其开了票据。之后,其跟乔艳彪说了这事,乔把钱还给其。

关于邵中海与王永宁签订协议书,当时其不知道这事,后来王永宁、邵中海说过,但其没看过这份协议书,协议里说的2 000.00元钱,不知道王永宁给没给邵,这事跟我没有关系。况且2009年4月水库没维修过,没占地,没堆土。

关于退伙协议书(2010年4月28日),在这个协议之前,还有个退伙协议,都是王永宁逼迫其签订的。这份协议是王永宁调到永吉县林业局后,其去找王办更名的事他说必须签个退伙协议,才能给我办更名,签了以后也没有给我更,这份协议是假的,王永宁没入伙,也没投入,也没投资,也没参与管理。

关于刘某某、王永宁合伙协议(2005年12月10日),其从来没有和王永宁合伙过,更没有什么合伙协议,不知道这份协议是怎么来的。合伙必须得其与宋某某、乔某某三人同意才行,其一个人也说了不算。协议中说王永宁投资了5万元,根本没有这回事,觉得这份协议是伪造的。

关于管护协议书,其也不太清楚,是头一次看见。其是2006年6月份种植林下参的,其和林场签订的协议可以种植中草药,但需不需要再办手续不清楚。2006年初,其找到王永宁说要办个林下人参养殖手续,但后期办没办其不清楚。这份协议的乙方是王永宁,不是其,这份协议与其没关系。

(7)2012年5月22日证言,证实林蛙养殖场、水库最早是陈宝忠经营的,后来一并转让给了金洪臣,其从金手中将养殖场、水库一起买来了,有协议。两处的地点都在双河镇林场国有林地3、4、6林班。其接手养殖场时,还有5年没到承包期限,协议、手续等还是陈宝忠的名,没更名,水库是30年期限,其承包时还有20多年期限。因为承包期没到,所以不需要更名、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可以进行林蛙养殖。没有与林场确定承包协议,只和金洪臣确定转让协议是可以获得补偿款的,其更名是防止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没想到王永宁利用职务之便将养殖场更名到他的名下。王永宁与其说过王与邵忠海签订协议占用邵林地的事,当时王认为高速公路可能要在邵的林地堆土,一旦堆土就能得到赔偿金,没与其说其他的话,占邵忠海林地的事与其没有关系。永吉县(2009)永民一初字第578号案件受理费是王永宁交的,钱是其出的。当时其的林蛙养殖场被王永宁更到他的名下,他成了承包人,导致在林蛙养殖场跟高速施工方的纠纷一案中王永宁成为原告,而作为实际承包人的其就丧失了各种权利。其种植林下参因为在林地承包协议中有可以中草药的条款,不需要其他手续,共种植近2公顷林下参。在其承包林蛙养殖场时,王永宁主管收承包费,王向其索要3万元钱,并说以后养殖场和林场之间的事不用其管,给其摆平。林场没向其要过承包费,其不欠林场承包费,王永宁没说过为其交过承包费。王永宁在其承包养殖场事情上什么工作都没做,确定协议是他职权范围内的事,帮其打官司是王把养殖场承包人更为他的名了。2008年,其通过别的途径知道并参加了林场召开的规范养殖业的会议,会上讲到把原有合同换成新的合同,可以更名。会后其找到王永宁要求更换新合同,王用各种借口推脱不给其更名。

2、证人宋某某证言(共3次证言)。

(1)2010年10月13日15时35分证言,证实2005年10月,其与刘某某、乔某某3人购买金洪臣蛤蟆沟的承包权,每人拿11万元共计33万元,其中21万买蛤蟆沟,11多万用于养蛙维修等费用,并签了蛤蟆沟的转让协议,承包蛤蟆沟由其、刘某某、乔某某三人。

2005年12月份,刘某某和其到林场办事见到王永宁,刘某某说王是双河镇林场管蛤蟆沟的。2005年12月,刘某某和其说王永宁要5万元钱,以后其等人要是烧个材、打个趟子等王能给摆事。其和刘某某、乔某某凑了3万元。后刘某某给王永宁打的电话,王永宁让上他家找他,刘和其去的王永宁家,把3万元钱给了王永宁。

2008年,高速公路修道要动工了,他们要手续,我听刘某某说去林业部门看到手续都是王永宁的名字,其问为啥是王永宁的名字,他也没有股份。刘某某说不知道,也是才看到的,就一直要求王永宁把名字改回其等三人名字。其知道高速修路共计赔偿50万元。刘某某说我得15万多元,其中3.3万元是其从王永宁那要出来的,因为他没投资、管理。

(2)2011年5月6日证言,证实蛤蟆塘有其的股份,补偿款拿到手后,其就退股了。高速占地补偿款被王永宁拿走17万,其中蛤蟆塘补偿款是10万元。后来其退股了,从王永宁那要回来3.3万元。王永宁没有蛤蟆塘股份,是他硬要的,其不同意补偿款被王永宁拿走。人参地是刘某某个人出的钱,其没有出钱,所以人参地补偿款没有给其。刘某某个人没有权同意王永宁入股,入股需其等三人同意。

(3)2011年10月26日证言,证实关于2007年6月18日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收王永宁、刘某某、宋某某7 000.00元林地赔偿金,是其和刘某某、乔艳彪交的植被恢复费。当时其等人挖林蛙池占用了林场的林地,刘某某与其说,王永宁说占林地得交7 000.00元植被恢复费,王永宁先把钱垫上了。其拿了2 300.00元,余下的钱是刘某某拿的,乔某某当时在长春,是刘某某给他垫的。后来其和刘某某在王永宁的办公室把钱交给了王永宁,王给其二人开了收据,收据在刘某某手里。关于邵中海与王永宁签订协议的事其不知道。关于刘某某、王永宁合伙协议(2005年12月10日)根本没有王永宁入伙这回事,他要是入伙的话,其肯定知道,谁要是入伙得其和刘某某、乔艳彪三家同意才行。

3、证人乔某某证言(共2次证言)。

(1)2010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其和刘某某、宋某某每人出11万元共计33万元,其中给金洪臣20多万买下蛤蟆沟,剩下的钱都用于养蛙等费用,有转让协议。

王永宁分别和其等人都说过要5万保护费,说交钱后砍点小树棍什么的,由他保护能保证林场不处罚,后来其3人凑了3万元,刘某某和宋某某送去的。王永宁和我们根本没有协议,蛤蟆沟是其和刘某某、宋某某的。

2008年,高速公路修道要动工了,高速公路要我们的手续,看到承包合同上是王永宁的名字,当时其就和刘某某吵吵起来了。其三人研究让刘某某找王永宁将名字变更为刘某某的名字,现在5年过去了,法人代表的名字迟迟没有更过来。

高度公路补偿款我得11万元,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的。王永宁分了16万还是17万具体不清楚了。王永宁不应该得,他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管理。

2011年5月6日证言,证实高速占地补偿款被王永宁当时拿走17万元,后来宋某某从王永宁那要回来3.3万元,是刘某某告诉我的。王永宁硬要的17万元,其不同意补偿款被王永宁拿走。人参地补偿款,其没有出钱,所以没有分。刘某某个人没有权同意王永宁入股,得其三人同意。

(三)被告人王永宁供述和辩解(共九次供述)。

1、2010年10月13日12时10分供述,供认其收过蛤蟆塘承包户刘某某送的3万元钱,刘还给其13.7万元钱。

2、2010年10月13日13时10分供述,供认其在双河镇林场任林政科副科长兼多种经营科科长期间,收过蛤蟆塘承包户刘某某给的16.7万元钱。这钱是分两次收的。2005年12月份,刘某某承包了蛤蟆塘,当时刘是与宋某某、乔某某合伙,其与他们说,给其拿些钱,其在这非常熟,林场也没有人能熊你,老百姓也不能欺负你,这样你们养蛤蟆就没有人能找你们麻烦了。之后没多久,刘某某和宋某某到其家送了3万元钱。

2006年3月左右,刘某某与其说要办蛤蟆塘更名手续,高速公路修路可能要占地。当时办更名需要刘某某和林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因为其主管多种经营,其就代表林场和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并把自己的名字加到了承包协议里,表示其与刘某某他们合伙经营蛤蟆塘。如果高速占地的话,也可以从刘某某那要一份补偿,如果不占地其也没什么损失。刘某某问协议为什么有其的名。其说,这样做以后林场的人就知道是其和你合伙承包的蛤蟆塘,以后就没有人能找你的麻烦了。刘某某听其这么说就同意了。当时我是双河镇林场林政科的副科长兼多种经营科科长,同时我还有林政执法权。更名手续办完后,养殖许可证主证就是我的名,副证上写的是我和刘某某名。

2009年5月份,补偿款下来后,刘某某又给其13.7万元。这其中包括其以人参地补偿款名义跟刘某某要的6万元,跑补偿费办事花销,刘又给1万元,以(蛤蟆塘)补偿款的名义要的6.7万元。本来刘某某给其是17万元,因为宋某某退股,不同意把他那份钱给其,就把他那份钱3.3万元要回去了。除了510元交更名费外,其他钱我都自己花了。

3、2010年10月13日14时供述,供认管理多种经营的就我一个人,我说了算,厂长不管。刘某某承包蛤蟆塘后不久,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其跟刘某某他们说,拿些钱,帮你们打点打点,其在这非常熟,林场也没有人能熊你,老百姓也不能欺负你,这样你们养蛤蟆就没有人能找你们麻烦了。之后没多久,刘某某和宋某某就到其家。给其送了3万元钱,其中花了510元办的养殖手续,其他的钱让其花了。当时其是林政科副科长,还是多种经营科科长,还有行政执法。

给刘某某办许可证更的是其名,因为在2006年春天就听说高速要在那占地,其寻思更自己的名以后,要是给钱多,就从中分点。因为我其主管多种经营的组件、报件,这事其说了算。同时其跟刘某某说更成其名,你养蛤蟆,林场就不能找你麻烦。这么一说刘就同意了。请朋友吃喝玩约有1万元钱、过年玩牌输掉了约有6 000.00多元钱、以个人名义给林场的人搞过福利近2 000.00元钱、随礼约有1万多元钱,这些钱没有用于公务支出。刘某某承包蛤蟆塘以后没交承包费。

4、2010年10月13日14时20分供述,供认蛤蟆塘正式被占是2009年开春,其是2006年春天知道信的,多种经营科就其一个人,自己说了算。刘某某给其的钱是蛤蟆塘和人参地补偿款,其没有蛤蟆塘、人参地的股份和参与经营管理。2006年春天,其听刘某某说高速可能占这块地,正好刘某某找其办蛤蟆塘更名,其想借这个机会把自己的名落在许可证上,要是真占地给补偿款的话,就能分一份,要是不占地我也没什么损失。承包协议是其写的,找地方打的,盖的是林场公章。当时协议的时间也往前提的,因为怕补偿有时间限制。

2006年3月份左右,刘某某要办证,其就电话约他到双河镇客运站,在客运站我把打好的协议让他签字,他也没细看就签了。后来许可证办下来后,刘某某问其过我,为啥不是他的名,其说,没有其的名,不好办证,再有许可证有其的名,以后林政部门没有人找她麻烦。其没有跟他说真实意图是想要是占地补偿的话。

占地补偿款是2009年5月其自己取的,补偿协议是其签的,林蛙补偿款是50万元,人参地补偿款是12万元,共计62万元。补偿款打到其卡里的第二天,其与刘某某到信用社把这钱分了,刘某某算的账,其转的账。人参补偿款其要了6万元,其帮办的人参地手续,应该得一半钱;其与刘某某说跑补偿办事花了不少钱,他又给其1万元;其又跟刘要了10万元,其共得17万元。第二天,宋某某就跟其说,其没有入股蛤蟆塘,也没有参与管理,啥贡献没有,凭啥给钱,宋不同意给其钱,其给送退了3.3万元。宋说得对,其确实没有啥贡献。其就在银行取了钱给他了。其在占地补偿这个事中一共得13.7万元,为了这个钱能够拿的合法,还做了很多手脚:更名协议上面多写了其名,拿到补偿钱之后,与刘某某签了一个退股协议,以前刘一直要求把蛤蟆塘更名为他的,我一直没给弄,后来补偿款到手了,我就跟他签了个协议,说蛤蟆塘跟我没有关系了,我就从这事摘出来了。

2009年7月份,我在口前镇东方名苑买了一处房子,90多平方米,没平方米将近1900元,首付花了将近6万,交入住费将近1万元,装修房子花了4万多元,还买了些家具,将近1万多元钱。

5、2010年10月13日14时58分供述,供认其收了刘某某送给我的16.7万元好处费,是其向刘要的好处费。因为我当时在双河镇林场任林政科副科长兼多种经营科科长,有林政执法权。刘某某是在双河镇林场承包蛤蟆塘的承包户,他归我管。其认罪。

6、2010年10月14日供述,供认其在双河镇林场任林政科副科长兼多种经营科科长期间,分别两次收受蛤蟆塘承包户刘某某送的16.7万元。钱都自己花了,没有用于公务支出,其认罪。

7、2010年10月19日供述,供认其在双河镇林场工作期间,分两次向林蛙养殖户刘某某、宋某某、乔某某要16.7万元。

其妻郝静经手取了4笔共计13万元钱,是刘某某给其的17万元钱中的一部分。其买房、装修、买家具用了。

8、2010年10月26日15时08分供述,其表示认罪,并供认在双河镇林场工作期间向刘某某要了16.7万元好处费。

9、2010年10月26日15时23分供述,供认其在双河镇林场工作期间,分两次向双河镇林场蛤蟆塘承包户刘某某要了16.7万元的好处费。2005年12月收3万元。2009年5月收13.7万元。16.7万元钱都自己花了,没用于公务支出。其当时在双河镇林场任林政科副科长兼多种经营科科长,有林政执法权。刘某某在双河镇林场承包了一处蛤蟆塘养殖蛤蟆,他归其管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宁索贿3万元的事实,应扣除510.00元办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更名费用,认定受贿数额2.949万元,并有永吉县林业局劳动合同书、永吉县林业局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永吉县双河镇林场情况说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人刘某某、宋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永宁供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宁索贿13.7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永宁全部否认指控事实,辩解自己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得到钱是正常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宁受贿3万元的时间是2005年12月,即被告人王永宁与刘某某等刚刚接触,而写有王永宁、刘某某名字与双河镇林场签订承包协议书的实际时间是2006年3月(王永宁将协议书日期写为2005年12月10日),在此之前,涉及不到合伙问题,自然谈不到双方是合伙关系,其得钱是正常的。我院没有将指控的受贿13.7万元作为犯罪事实来认定,非被告人王永宁辩解的是合伙关系,而是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永宁索贿3万元(指控认定)时间在前,此时还未发生王永宁与刘某某等人“合伙”事宜,此起索贿犯罪与刘某某等人是否和他人签订承(转)报包合同无大关联。关于3万元钱的性质,刘某某、宋某某、乔某某均证实王永宁说交了钱养林蛙就没人找麻烦,要是烧个柴砍点小树棍等,其保证林场不处罚,所以三人认为是“保护费”。被告人王永宁曾供述,“我与他们(刘某某等)说,给我拿些钱,我在这非常熟,林场没有人熊你,老百姓也不能欺负你,这样你们养蛤蟆就没有人能找你们麻烦了。”以上的证词和供述,丝毫看不出刘某某等三人交的此笔钱有通过王永宁向有关单位缴纳费用的意思,换言之,怎么也不能把缴纳合理、合法费用说成是“找麻烦”、“熊人”、“欺负人”。综上,索贿性质显而易见,至于日后确实用掉的部分,应该从3万元中扣除。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永宁受贿13,7万元的事实,经查,辩护人在认为本案涉及的62万元征地补偿款所有权属不清的同时,又肯定了被告人王永宁的合伙地位及其经营行为,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为犯罪的理由不尽一致。

辩护人就指控被告人王永宁索贿13.7万元部分就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综上,辩护人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宁系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系索贿,应从重处罚。其能够返还犯罪所得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永宁犯罪所得人民币2.949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于顺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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