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双阳县,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万昌镇玉华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玉华村九社附近时,与相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沙某某受伤。2012年10月7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沙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341.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沙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另查明,在本案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口头),被告人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珂新被撞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处警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材料,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立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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