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梅,女,1963年5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永吉县口前镇信用社信贷员,住吉林市柴南小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至2010年6月份,被告人刘红梅在担任永吉县口前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口前镇下达村、口前村农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自用,累计数额达2,271,800.00元,至今无法归还。被告人刘红梅经侦查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红梅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刘红梅在担任永吉县口前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借用口前镇下达村、口前村农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152.19万元,用于购买彩票、生活挥霍等。2011年9月7日,刘红梅在吉林市柴草市友谊胡同柴南小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梅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刘红梅使用贷款人员名单、借条、贷款凭证、信用社员工履历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党委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人白亚杰、祈淑芹、乔云杰、辛红军、祁佩臣、杨忠仁、王立民、高玉宝、刘清秀、孙延义、孙彦发、贾连涛、李文权、李跃、李忠、王喜云、刘永奎、刘杰、孟召先、关伯凤、关丽、王凤飞、高立娟、高满、于东亚、孟宪杰、孟宪峰、宫印发、赵俊华、刘建国、张宪武、丁玉海、杜永刚、韩长吉、祁佩业、苏立华、孙学发、孙艳华、王明武、吴丽梅、吴桂梅、辛学斌、赵茹云、辛志斌、戚淑霞、张桂芹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梅利用担任信贷员职务之便,以借用其工作辖区农民身份证贷款为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梅犯罪数额227.18万元,其中部分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应认定犯罪数额152.19万元。被告人刘红梅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二、追缴被告人刘红梅违法所得人民币152. 19万元,返还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3页,打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