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刘扬,北京市大兴县人,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2年7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提请减去余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扬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是原审判处罚金15万元没有交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不执行罚金义务,不足以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