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于2012年8月4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3月至2011年4月任永吉县一拉溪镇江南村书记兼村长。2010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本村的村、社干部虚报本村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参加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遭受损失人民币273 820.24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至2011年1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私人的招待费18 000.00元让本村会计李某乙先行垫付,被告人李某甲在票据上盖章,欲在村上报销。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任永吉县一拉溪镇江南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计期间,于2010 年受永吉县一拉溪镇政府委托,组织本村农民参加农业保险工作,指使本村的村、社干部虚报本村二轮承包土地面积参加保险,致使国家政策性保险资金遭受损失人民币273 820.24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至2011年1月间,利用村领导职务之便,将其个人招待费1.8万元让本村会计李某乙先行垫付,在票据上盖章,欲在村上报销。被告人李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一拉溪镇党委文件、抓捕经过、农村二轮承包土地基础信息明细表、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投保结果公示表、赔款公示明细、保险损失情况统计表、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永吉县2010年农业保险暴雨、洪水、内涝灾害查勘定损方案、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分工名单、领导小组名单、餐费收据,证人曹某某、于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受人民政府委托,在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中,超越权力运用内容的要求而行使权力,指使本村村民虚报、多报土地面积进行投保,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在贪污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其犯滥用职权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