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吉林省永吉县人。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自2010年6月至案发时,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初,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永吉县某某子村等地进行增地扩建。被告人金某甲借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于2012年3月2日向该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40万元,据为己有。
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某某子村有5户农民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人金某甲在政府免费为该5户村民重建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自己负责水毁房屋重建工程职务便利,以协调关系为由,向这5户村民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4.5元,据为己有。其中向张某甲、杨某甲、习某某和吕某甲各索要人民币1万元,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经侦查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汤泉公司)签合同是与政府签的,其是在履行政府职责,他说不给钱其不给签合同不存在,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其是跑腿的,王某甲利用苏某某和司机说给其钱了,这是对其陷害,不然就是王某甲拿这个钱了。
其辩护人认为,1、金某甲不存在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受贿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人金某甲客观上没有收受40万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不足;3、根据证人王某甲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玉汤泉公司与金某甲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关系; 4、银行存款账和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5、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向村民张某甲等5人索要4.5万元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自2010年6月始,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2月,被告人金某甲乘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本村增地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副经理苏某某、出纳员陈某甲、司机韩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交给金某甲人民币30万元,陈某甲、韩某某于次日交给金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金某甲自然情况。
2、破案经过,载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万昌镇走访过程中发现孤家子村主任金某甲涉嫌受贿问题,2012年11月26日,我局对金某甲进行秘密调查, 1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金某甲以涉嫌受贿立案。
3、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2010年6月26日金某甲被选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情况。
4、万昌镇政府证实,载明金某甲被选举为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情况。
5、万昌镇政府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工作实施办法,载明总体要求、保障措施等八项办法。
6、万昌镇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载明认定程序等三项要求。
7、万昌镇政府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一事召开班子会,会议决定成立征地领导小组,金某甲等村干部协助政府搞好征地工作。
8、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等事项召开班子会议。
9、个人工作日记,载明吕某乙记录的2012年1月9日万昌镇政府领导班子研究征地事项的情况。
10、征某某,载明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与永吉县某某子村签订征地协议内容。
11、万昌镇信用社(玉汤泉公司)存款明细账,载明玉汤泉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现金30万元、10万元,用于还款。
12、玉汤泉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载明2012年3月1日和2日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及用途情况。
13、玉汤泉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针对2012年孤家子村村长金某甲以征地需要给村民补偿为由向公司要钱一事,共计召开2次董事会,第一次关于50万元,第二次关于40万元,参加会议的有董事长王某甲、股东何月华、赵凯英,副经理苏某某,没有作会议记录。
14、收据,载明万某某子村于2012年5月8日至5月20日先后收到征地补偿款款112.9906万元、248.5794万元、7.1818万元,收到玉汤泉赞助款2万元、李权久赞助款1万元。
15、收据、征地补偿明细表,载明万某某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情况。
16、孤家子村情况说明,载明共收到征地款3 61.5 7元,租地款7.1818万元,玉汤泉公司赞助新生儿童2万元,李权久赞助新生儿童1万元,共给214户村民发放以上征地款,无结余和冒支。金某甲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协调费款村班子成员不知情。金某甲没有额外给村民发放租地款。
17、通话时段记录,载明金某甲、苏某某之间于2012年3月1日通话5次;3月2日通话4次。
18、苏某某电话通话内容回忆记录,载明其与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通话内容。
19、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情况说明,载明其证言出现反复的原由。
20、玉汤泉公司出纳员陈某甲个人工作日记本,其中载明“取40万付金村长(3月1日30万、3月2日10万)”。
21、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载明针对金某甲受贿40万元赃款去向所进行的侦查工作及认定情况。
22、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金某甲视听资料(光盘)说明,载明光盘记录的是金某甲与玉汤泉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副总经理苏某某的对话,光盘是玉汤泉提供的原始录音。
23、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整理的光盘所载内容文字材料,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根据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的金某甲与王某甲、苏某某的对话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玉汤泉度假村公司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的土地,其经过几轮与金某甲等村民代表协商,最后确定每公顷占地给予100万元补偿款。价格确定之后,金某甲又来公司找其还要40万元钱,用于协调关系和摆事,如果不给征地就进行不下去。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在100万元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再拿出40万给金某甲,把地征下来。金某甲要求直接交付现金。2012年3月1日、2日玉汤泉公司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3月2日,其和出纳员陈某甲坐韩某某开的公司车到公司正门的广场,韩把钱(40万元)放到金某甲车的后排座上。后这笔钱下账到征地补偿款里面了,用公司自己做的凭证,三位董事签字后进行账务处理,其和陈某甲经办。
以前其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某甲钱的过程不对,现在想起来了。3月1日,其给金某甲打电话,他同意先拿30万元,但说他不去信用社了,让其到万昌镇政府找他。其与陈某甲、韩忠到地方后,见金某甲开车在镇政府院内,其与金都下了车,金见其车还有两人就说不行,这是啥意思,回温泉再说,并让其上他车。其让韩某某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红色袋子放在他车的后座上,上了他的车。上车时其把韩某某手机借来调到录音功能放在包里,他手机高档有录音功能,王某甲董事长安排其把给金某甲钱的过程录下来。两车到了玉汤泉广场,韩某某、陈某甲上楼了。在金某甲车里,其让他出凭据,他说这个钱不是他要的,没法出凭据。这时陈某甲打来电话让其上楼,其和金某甲到王某甲办公室,其和王某甲说了情况,王某甲同意不出凭据了。其安排秘书姜某甲在王某甲办公室接着录音,第二天,其让陈某甲、韩某某把10万元给金某甲送去。
其证言前期和后期不一致,是记不清楚,与陈某甲、韩某某证言始终一致没经过研究。其感觉以前说的不准让陈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再想想,经过回忆其与陈、韩才想起来的。对金某甲录音是在车上镇政府那开始的,录音内容是关于给金某甲钱的事,用韩某某手机录的,中午回到玉汤泉就把手机交给韩了,当天录音的事就结束了。在王某甲办公室录音的时间是在这次录音及2012年3月1日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不清楚谁让姜某甲录的。给金某甲40万元在账目上的处理是之前开了董事会研究,股东同意给他40万元并以征地款下账,所有股东在凭证上签字。其与金某甲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
2012年2月左右,其公司与孤家子村达成每公顷100万元的价格协议,没签合同,原因是金某甲向其公司要40万元协调费,给钱后才签的合同地才征下来。金某甲要钱的理由是所征地是村集体土地,需全体村民同意并签字,有些村民没有承包地就分不到钱,就不同意征地,钱是分给这些人的。要40万元的事是金某甲和其说的,后其与王某甲、金某甲一起谈的此事。
2、证人陈某甲(玉汤泉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玉汤泉公司副总经理苏某某让其到万昌信用社在公司的账户取40万现金,因为信用社没有那么多现金,只取了30万元现金,然后苏给金打电话,金表示要一次性拿够40万元,要求苏一个人交给他。3月2日,其和苏某某、司机韩某某一起开公司车又支取了10万元,苏和金约好到万昌镇政府院内,金看到其等三人一起去的,表现很反感,很不高兴,没有收钱,说到玉汤温泉门前交付。双方各自开车到玉汤泉门前后,苏自己下车和金说了几句话后告诉司机韩某某把钱拿下来,韩就拎着40万元下车,把钱放在金车的后座上。
其以前说的事实没错,但有些细节记错了,40万元钱是分两次取出来的,分两次给金某甲的。3月1日取出30万元钱时,苏经理打电话对金某甲说今天只取30万元先给你,明天再给你取10万元,到信用社门口来取。金同意先拿着30万元,但让苏到镇政府找他。到镇政府时见金在车里坐着,苏让韩某某把装钱的红袋子放到金车的后座上,她上了金的车,后两车一起回公司。3月2日,其和苏某某、韩某某去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回来后,苏让其和韩把钱给金某甲送去,其二人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看见金某甲站在道边,韩摇下车窗玻璃,其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某甲,他接过钱什么没说就走了。
2012年12月9日前后其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当时其认为把40万元的事说清楚就行了,没多想。后期一天苏某某打电话问其怎么给的金某甲40万元,其与苏某某通过回忆是分两次给金某甲40万元钱,与苏某某、韩某某没在一起研究。在公司财务室韩某某把手机给的苏某某。会计王某乙告诉其给金某甲的40万元以征地款科目下账,写给金某甲下不了账。
2012年初,公司扩建有大额业务往来,为工作需要和便于领导过问,其把公司几类大额支出和进账的数额及明细,自己做了一个工作日记帐本,其中记录了“付金村长40万”共有四次,是分类记录和归纳总结,其他的明细也有多次记录的。此日记本是从2001年初一到现在其使用的,是当时业务往来的真实记录。检察机关先期调查时距记录时间太久,其没想起来本子里记有给金某甲40万元的事,也没想到日记本有什么用途。
3、证人韩某某(玉汤泉公司司机)证言,证实其以前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某甲钱的过程细节不对,40万元钱是分两天两次给他的。2012年3月一天上午,其公司副总苏某某让其出车与她和出纳员陈某甲去万昌信用社取钱,在车上听她俩说要取40万元给金某甲。到信用社因没有那么多钱只取了30万元。苏、金通电话后,苏让其把车开到万昌镇政府院里,金的车也在院里,苏让其把装钱的红色袋子拿到金车的后座上,并上了金的车。几分钟后,双方回其公司,苏、金还在车里,说什么不知道。第二天,苏某某又让其和陈某甲去万昌信用社取10万元给金某甲送去。取完钱其和陈开车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金某甲在道边站着,其把车窗玻璃摇下,陈某甲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某甲,他什么也没说拿钱就走了。
3月1日,其与苏总、陈某甲到万昌镇政府给金某甲送钱,苏说她手机没有录音功能,让其把其苹果4手机调成录音状态,并放到她包里,到温泉后苏总把手机还给其,录音存在手机内,后交给秘书姜某甲处理的,后来其把这部手机卖了。
4、证人姜某甲(玉汤泉公司文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下午,苏总对其说一会金某甲来,把我们之间对话录音。苏总和金某甲到王总办公室时,其把韩某某手机调成录音模式,放在王总办公桌上,三、四分钟他们就出来了。其把手机这段能录音最后保存到其办公室电脑。10月末,按照苏总的安排,其把这段的音频文件带到长春市一家数码店制成了光盘,并交给了她。
录音上传时间是2012年3月2日9时,其录音时间是前一天中午饭时间左右,以前说是3月2日录音是不对的,是在王总办公室用其的苹果手机录的,不是3月1日上午就是头一天上午苏总安排其录的。苏总告诉其有时间把韩某某手机里的录音进行上传,因韩手机里的录音是录像录音,不好上传,苏总问过其几次,其说上传了,实际其只把自己手机录音上传了,没有上传韩手机的录音。
5、证人王某甲(玉汤泉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万某某子村征地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到2012年3月结束,最后以每公顷100万元达成的征地协议,具体由公司副总苏某某和董事长助理张某乙负责。2012年2月,其公司与被征地的村民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价格方面协议,每公顷100万元,但还没签征地合同。此间,金某甲提出让其公司除了征地款再给他50万元,替其公司给不同意的村民,来摆平这事。经多次商谈、研究,金某甲同意要40万元现金。其让苏某某给他取的钱,取完钱,苏某某和金某甲来到其办公室,其让金某甲出收据,他不同意,说要是开收据就不要这钱了,还威胁其说公司征地的事也别想进行下去,其就同意不开收据了。之后,其跟孙鑫书记说过给了金某甲40万元的事。3月其公司把40万元给金某甲后,4月地就征下来了,全体村民也签字同意了。金某甲拿走40万元不出任何凭证,其同意了苏某某提出的以录音方式留作财务凭证的意见。金某甲向其公司要40万元的理由是所征地是部分村民承包的村集体的地,这部分村民能得到征地款,没承包征地的村民得不到征地款,而征地的事必须全体村民签字同意才行,钱是分给没有地又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某甲,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
6、证人张某乙(玉汤泉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征地补偿大概是2012年3月开始,5月结束,征用了孤家子村、玉华村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00元钱补偿的,公司把征地补偿资金汇入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由他们负责发放。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6万多平方米的土地,金某甲是村主任,在协商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他代表万昌镇政府协助公司征地,这期间他找王某甲董事长与苏某某副经理说需要40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不给的话,孤家子村的地就征不下来,村民就不签字,得需要拿这个钱摆事。公司经研究同意拿钱,钱是2012年3月2日给的,是金某甲要的,副经理苏某某和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
其通过金某甲认识的刘某某,刘往玉汤泉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8月20多号,按金某甲电话所说,其来到他父亲家,看见了他借给刘的40多万元钱,并说钱是他在本屯凑了两三天才凑到的。金的意思是买其好,他把钱借给刘某某是帮助温泉解决问题。
7、证人王某乙(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出去取公司钱送给金某甲,后来知道分两次给金某甲40万元。2012年3月8号凭证在建工程款科目40万元就是给金某甲钱,不能直接写给金某甲,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2012年3月1日40万元征地款据是给金某甲的钱,是后补的票子,写到3月1日了,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单据中写的40万元是“征地款”与相应记帐凭证记载的“在建工程”是会计专业性问题,“在建工程”属于一级会计科目,“征地款”属于“在建工程”下属的二级科目,并不矛盾,记帐凭证不写月份日期可能是忘记填写了。该单据、记帐凭证所写金额40万元是同一笔钱,就是公司给金某甲的钱,不能直接按实际去写,这种事情是拿不到明面上的,也是为了能入账。
8、证人孙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党委书记、镇长)证言,证实玉汤泉是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是招商引资项目,董事长王某甲。征地是由政府出面和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2012年春节后,经镇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镇里成立了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其任组长,主管镇长吕某乙任副组长,孤家子村村主任金某甲等为小组成员。镇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会议安排征地相关工作,要求各被征地村书记、村主任代表政府做群众工作。玉汤泉公司与孤家子村确定完每平方米的价格后,王某甲给其来过电话,让其帮助协调解决一下孤家子村额外要钱的事,苏某某也找过其几次,金某甲也和其说过,需要摆平村里各方面的关系,两方在其办公室也研究过。当时温泉提出给20万元,村里不同意,吕某乙也和其说过金某甲那方面20万元下不来,不够平衡关系,其给苏某某打过电话让他们多拿些钱,以后金某甲和温泉再没向其说过这事,应该是给付了,数额比20万元多一些。
9、证人吕某乙(永吉县万昌镇副镇长)证言,证实其分管玉汤泉度假村扩建项目,关于孤家子村除温泉正常给付每平方米100元钱,额外是否再给付钱的事,金某甲和其说过,意思是每平方米100元之外,没占地的、死亡的、出生的、嫁出嫁入的还需要钱去平衡、安置,和企业研究,再拿钱化解矛盾。其意见是,做不了主,建议他直接找孙书记说,其把他领到孙书记办公室后就走了。之后,关于此事孙书记、金某甲没向其说过。
10、证人房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站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开始是玉汤泉按照每平方米100元钱给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打钱,后来镇政府决定按县里制定的国家补偿每平方米31.25元代管玉汤泉征地补偿款,把多余钱退给玉汤泉,其听说玉汤泉公司给孤家子村2万元赞助费。
11、证人仲某某(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万昌所所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成员,土地补偿标准是当地3年产值25倍,就是31.25元每平方米。玉汤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给补偿款打到经管站,其不知道玉汤泉公司额外是否给金某甲钱。
12、证人吴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公司扩建,征孤家子村5社和3社的地,当时征地总面积36157平方米,约定所有征地按每平方100元支付给老百姓。征地补偿款共是3615700.00元,另外玉汤泉公司又给5社新生儿童赞助2万元钱,李全久个人赞助1万元钱,详细的账上都有体现。征地补偿款的给付方式是玉汤泉先转账到万昌经管站账户,经管站又转进其个人账户里1 129 906.00元。玉汤泉直接打到我个人账户2 485 794.00元,共计3 615 700.00元。具体支付给老百姓是这样的,用其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给杜保国、吕国栋、李全久、李占林,其余的人都是到其这领钱然后签字画押。金某甲是否额外钱帮助玉汤泉征地找社员摆事其不清楚,孤家村得到的是正常补偿款,没有额外得到钱,金某甲从来未向其说过向玉汤泉多要40万元的事
13、证人常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四口人共经营9分机动地,5社有20多户经营机动地,有30户左右没经营机动地,最后50多户把机动地和补偿款平分了,其分了3分多地,得3.22万元钱。金某甲找过其问是否同意平分,回答不同意,他就走了。其在正常分的补偿款外,金某甲再额外没给过其钱。
14、证人梁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有机动地的22户之一,有9.8分机动地被征了,还有点宅基地、自留地。最后机动地补偿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平均7 600元,得到3.8万元,额外没得到钱。
15、证人吴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村5社22户有机动地,没有的35户,其有6.4分机动地,得补偿款3.9万元左右,有机动地的不同意平分,最后有机动地的毕竟少数没招就平分了。金某甲单独找其做过工作,但额外没得过钱。
16、证人赵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机动地,得了3.1万元,因为机动地归5社集体所有,补偿款应该平分。其除得到正常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之外,额外没有得到过钱。
17、证人金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没地30户里的,被占机动地补偿款全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7 600.00元,共得3.8万元,金某甲额外没有给过其钱。
18、证人赵某乙(万某某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开始向孤家子村征地,一共征了不到四垧,支付5社征地款将近400万元。玉汤泉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多支付村里征地补偿款其不知道,没听说过金某甲和玉汤泉多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及金某甲用钱替玉汤泉摆老百姓的事。
19、证人杨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妇女主任)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在孤家子村征地,没有多给征地款的行为,其不知道金某甲是否和玉汤泉多要土地补偿款,用于替温泉摆老百姓的事。2012年10月31日,金某甲打电话向其借5万元钱,说他一个朋友要用,然后其和王某丙去的岔路河信用社,按照王某丙提供的一张纸单填了银行汇款单,上写着"徐某某"和一个银行卡号,把5万元汇给了徐志刚,然后王某丙把一定期10万元存折里面的钱都取出来,存到其存折里,又把这10万元钱汇给了徐某某,通过其这张存折一共打给徐某某15万元钱。11月2号晚,王某丙到家把5万元还给了其。
20、证人徐某某(长春金泰钢材市场个体经营户)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给金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借15万元,他说行,过两天让你嫂子王某丙给你汇。大约下午,王某丙给其转了15万元钱。11月份金某甲让其把钱还给他,如果方便再借给他25万元急用。第二天,其给金某甲信用卡转了4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还款,25万元是借给他的。
21、证人王某丙(被告人金某甲妻子)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过程中征孤家子村地的事其听说过,但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金某甲以征地摆事为由,向玉汤泉要钱的事其不知道。其不认识徐志刚,其或者金某甲没借给过徐志刚钱。
22、证人刘某某(吉林省中信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和金某甲认识20多年了,2012年6、7月,金某甲因办事向其借了6万元钱,现在也没还。8月25日,为还赊欠款其向金某甲借了43万元,当时其在内蒙古,委托其大舅哥马某某和金某甲好朋友张继海到金某甲那取了43万元现金,没出欠条,全程电话沟通的。其还了13.7万元,还欠30万元,金某甲之前欠其6万元,还欠他23.3万元。
23、证人马某某证言(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农民)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妹夫。2012年8月20多号,其在金某甲家后屋呆着,金某甲说其妹夫刘某某在他那借了43万元钱,让其和张继海给刘某某送去。而后其二人将钱送到刘某某的公司。当时金某甲说这43万元钱是在杨某乙那借的。
(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玉汤泉公司从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征地,到3月结束,在其村共征地3.8公顷左右,征地价格经过多次多方面研究、征求村民意见,从每公顷50万元到80万元,最后以1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在玉汤泉公司征用其村土地过程中,其没有以替该公司找本村村民"摆事"为名向该公司索要现金40万元的事情。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检材中的一男性说话人倾向于认定为样本录音中的金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某某子村有部分村民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人金某甲在协助镇政府出资重建水毁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负责本村水毁房屋重建工作职务的便利,以平衡关系、修路等为由,向其中的五户村民所要人民币共计4.5万元,其中向张某甲(受灾户习井会的亲属,由张为习家办理重建房事宜)、扬中有、习某某、吕某甲索要人民币各1万元,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建房协议,载明孤家子村农民习某某、习井会、白某某、杨某甲、王维信、吕某甲分别与陈某乙签订的建造房屋情况。
2、收据,载明孤家子村收到万昌镇财政所因灾倒塌房屋重建预付款34.8万元及陈某乙收到建房款34.8万元。孤家子村收到万昌镇财政所房交付房屋倒塌重建费34.8万元;陈某乙收到孤家子村建房款34.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孤家子村2010年遭受水灾,涉及6户人家,政府每户5万8千元标准,建一个长20米宽6米的砖瓦房,有习井会、习某某、白某某、杨忠有、吕某甲、王维信,是金某甲找陈某乙干的,金某甲要没要钱其不清楚,村上没要钱。
2、证人吴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会计)证言,证实7.28洪水孤家子村一共有6户村民遭水灾,镇里给每户5.8万元盖新房,由陈某乙承包修建的,建房款共计是34.8万元,都交付给了陈某乙,村上绝对没有额外向这6户村民多要钱的行为,本来他们条件都不好。
3、证人陈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4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发大水后,其承包了孤家子村6户水淹房重建工程,是金某甲把工程包给其的。金某甲告诉其每户政府给的标准5.8万元,必须盖好,面积60平方米,他以村上名义和其签了合同,金某甲分三次和其结算的,合计34.8万元。吕某甲家扩面积2延长米,既12平方米,讲1万元,金某甲先垫付的,吕某甲给其出1万元欠条,不知道他们以后怎么算的。其共得35.8万元钱。吕某甲家门前的道是金某甲找人垫的,有200米左右,估计得花3 000.00元左右,不知是谁花的钱。
4、证人张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姐姐张玉春精神不太正常,她家房子被水淹政府给重建,涉及有关的事是其经手。一天,金某甲打电话说其姐家重新盖房子,让其拿1万元钱,没说是什么钱。其当时想给其姐姐盖房子拿1万元钱就拿吧,只要把房子盖上就行,又不吃亏,当天其就把1万钱在金某甲父亲家交给了他。
5、证人白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房子被大水冲毁后,县里有政策给免费重新盖房。那年8月初一天中午,金某甲把其找到他家,让其拿1万元钱作为村里那些没冲毁的泥草房户的维修费,其说只能拿5 000.00元钱。事后,其儿子白艳与金某甲通的电话并给金某甲汇去了5 000.00元钱。
6、证人杨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告诉其家房子遭水灾政府给重新盖,让其拿1万元钱给受灾只维修的人家找个平衡,其答应了。金某甲来验收地梁时又和其说这事,其就把准备好的1万元钱给他了,钱是从黑龙江其弟弟杨忠才那借的,其觉得给金某甲1万元其还剩个房子,其也得大头。
7、证人习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10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7.28”大水把其家房子冲倒了,政府出钱重建。在重建之前,金某甲到其家说其得拿1万元钱,用于被水冲坏没冲倒房子的人家,让他们心理平衡,让其拿1万元钱。房子刚开始动工,其揣着1万元钱到金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金某甲。其当时想自己盖新房子也没有钱,拿1万就拿1万吧。
8、证人吕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0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遭水灾其家房子要倒成危房了,上级有政策给盖房子。当年8月上旬一天,金某甲说要给其家进料,道不好进不来车,让其拿1万元钱修路。二三天后,其到金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他,给钱时金某甲自己在家。用黄沙垫的道,有四五百米长,其不知道拉了多少沙子用了多少钱。政府给其家盖房子时其加长2米,既12平方米,花1万元,这事其和金某甲谈的,钱交给他了。
(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不存在指控其受贿4.5万元的事情。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及水毁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玉汤泉公司、村民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习某某、吕某甲人民币共计44.5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万昌镇政府证实材料、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吕某乙个人工作日记、征某某、孤家子村收到征地补偿款收据、孤家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收据、明细表、万昌镇信用社(玉汤泉公司)存款明细账、玉汤泉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王某甲、何月华、赵凯英、苏某某四人情况说明、孤家子村情况说明、陈某甲工作记录本相关记录、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金某甲视听资料(光盘)说明(光盘来源内容)、情况说明(侦查工作情况内容)、建房协议,证人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姜某乙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房某某、仲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吴某乙、赵某甲、金某乙、杨某乙、赵某丙、吴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习某某、吕某甲的证言为凭,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金某甲辩称,玉汤泉公司签合同是与政府签的,其是在履行政府职责,他说不给钱其不给签合同不存在,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其是跑腿的,王某甲利用苏某某和司机说给其钱了,这是对其陷害,不然就是王某甲拿这个钱了。
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万昌镇政府与孤家子村签订了征某某,被告人金某甲是在协助镇政府工作,履行政府职责,这是客观事实。征地协议双方或有关他方就征地价格问题进行争讨、协商是正常之事。关于王某甲陷害金某甲的辩解,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王某甲认为花钱多了,想低价征地,此事多次谈不成,认为其工作不到位,王某甲的公司与其没有置其于监狱的仇恨。王某甲证实,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某甲,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苏某某证实,其与金某甲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上述说的都很透彻,由于征地价格问题的暂时没谈拢,形成了工作意见的不统一,而远未达到王某甲一方陷害金某甲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王某甲拿走其公司4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金某甲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金某甲不存在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受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书证万昌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人吕某丙、孤某某、征某某和证人孙某某、吕某乙证言等证据,证明了万昌镇政府依法征收孤家子村三队、五队集体土地和万昌镇成立征地领导组织机构金某甲任组织机构成员协助镇政府征收土地的事实,金某甲本人也承认自己在是在履行政府职责。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主体,符合相关法律、立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金某甲客观上没有收受40万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和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指控的证据显示,玉汤泉公司副经理苏某某、出纳员陈某甲、司机韩某某是交给被告人金某甲40万元的人。在侦查期间,以2012年12月9日为界限,此前三人同样证实了其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的本公司现金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于3月2日在本公司院内一次性交给了金某甲。12月9日(包括9日)之后的三人证言较之以前有了同样的改变,即将上述4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由其三人在万昌镇政府院内交给了金某甲30万元,3月2日由陈某甲、韩某某在孤家子村5社路口交给金某甲10万元。金某甲不供认被指控的事实,包括3月1日、2日苏某某等人与其见面的情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某等三人证言中关于一次将40万元交给金某甲的证实是不实的,就是说其三人不更改前期证实内容是可以的,为什么主动找侦查机关改变原证实内容,有何意义呢?得出的结论是 “把事情搞清楚”(苏某某证言),据此,三人12月9日以后证言中关于两次将40万元交给金某甲的证实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
玉汤泉公司会计王某乙对其公司2012年8号记帐凭证(未写月日期)载明支付在建工程款40万元、2012年3月1日由王某甲等人签名的付征地款40万元单据作了说明解释,即记帐凭证、单据记载的就是给金某甲的40万元钱,不能直接写给金某甲,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单据写的3月1日,是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后补的票子。凭证中的“在建工程”和单据中的“征地款”是会计专业性问题,二者不矛盾。凭证没写月日时间是忘记填写了。王某乙的说明解释,具有合理性、实际性。
虽然关于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证言中涉及的何时、何地借用手机、何时归还手机的内容及谁让姜某甲录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是符合实际的,但是因手机录音刻制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下面将论述),作为与该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据,也就失去了证明意义。
3、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根据证人王某甲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玉汤泉公司与金某甲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部分村民得不到征地款就不同意征地需拿钱给这部分人为由,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玉汤泉公司为尽快结束征地工作,工程如期开工,于3月将40万元交给了金某甲,4月地就征下来,其中明显体现的是金某甲“直接索要”和玉汤泉公司得到的利益“征地成功 ”,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其应受刑事法律制裁,非委托关系,由民事法律调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银行存款账和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下面将要论述)。
5、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向村民张某甲等五人索要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金某甲趁协助本镇政府为水毁房屋村民重建房屋之机,以平衡关系等为由,向五户村民索要钱款,这些村民相信了金某甲的要钱理由,并认为重建房屋政府拿的钱多,金某甲要的钱少,从个人利益得失的角度看还是合算的,很快就交了钱,这样的想法完全符合五人当时的心理状态,自然、朴实,没有虚假成分。五人的证言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三性特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的证据及理由:
1、2013年9月26日收集的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载明2013年3月2日取现金及付征地款40万元;银行存款账载明2013年3月2日二次取现金40万元,和与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3月1日付30万元,3月2日付10万元相矛盾。
2、苏某某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电话通话时段记录,该证据出证人(单位)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又没有提供人的签名等。
3、苏某某电话通话内容回忆记录,载明其与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通话内容。苏某某关于给钱的时间、地点都能记错,而对电话通话详细的时间、内容都记得很准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4、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关于其证言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从证据要件来说不合法,三个人同时在一个情况说明上签名。从说明的内容上看,有表述不清和证言前后不一致解释的不合理,不让人信服。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没有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主体不合法;没有附鉴定样本;鉴定检材是玉汤泉供述提供的光盘即复制件不是原件,依据复制件作出的鉴定明显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等。
6、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的金某甲与王某甲、苏某某对话文字材料,其中载明该视听资料是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该视听资料存在以下瑕疵和疑点:第一、来源不清,不合法。《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一)项是否附有来源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该视听资料对其原始出处、如何提取、提取时间、人员没有体现;第二、《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二) 项规定,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是复制件的,是否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人、持有人的签名盖章;第三、原始载体不存在,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内容录制时间;第四、根据证人苏某某的两次证言证实,其安排姜某甲录制金某甲与王某甲谈话时,其不在录音现场,而录音中出现了其大量对话,作何解释;第五,根本不能证明金某甲已经拿了40万元钱。
经查,上列证据,或没有相关证言佐证,或缺少司法解释规定的某种类证据必备要素,或起不到证明作用、或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判断时,就失去证明的基础等,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水毁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自2010年6月至案发时,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初,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永吉县某某子村等地进行增地扩建。被告人金某甲借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于2012年3月2日向该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40万元,据为己有。
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某某子村有5户农民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人金某甲在政府免费为该5户村民重建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自己负责水毁房屋重建工程职务便利,以协调关系为由,向这5户村民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4.5元,据为己有。其中向张某甲、杨某甲、习某某和吕某甲各索要人民币1万元,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经侦查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汤泉公司)签合同是与政府签的,其是在履行政府职责,他说不给钱其不给签合同不存在,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其是跑腿的,王某甲利用苏某某和司机说给其钱了,这是对其陷害,不然就是王某甲拿这个钱了。
其辩护人认为,1、金某甲不存在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受贿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人金某甲客观上没有收受40万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不足;3、根据证人王某甲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玉汤泉公司与金某甲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关系; 4、银行存款账和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5、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向村民张某甲等5人索要4.5万元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自2010年6月始,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2月,被告人金某甲乘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本村增地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副经理苏某某、出纳员陈某甲、司机韩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交给金某甲人民币30万元,陈某甲、韩某某于次日交给金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金某甲自然情况。
2、破案经过,载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万昌镇走访过程中发现孤家子村主任金某甲涉嫌受贿问题,2012年11月26日,我局对金某甲进行秘密调查, 1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金某甲以涉嫌受贿立案。
3、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2010年6月26日金某甲被选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情况。
4、万昌镇政府证实,载明金某甲被选举为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情况。
5、万昌镇政府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工作实施办法,载明总体要求、保障措施等八项办法。
6、万昌镇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载明认定程序等三项要求。
7、万昌镇政府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一事召开班子会,会议决定成立征地领导小组,金某甲等村干部协助政府搞好征地工作。
8、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等事项召开班子会议。
9、个人工作日记,载明吕某乙记录的2012年1月9日万昌镇政府领导班子研究征地事项的情况。
10、征某某,载明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与永吉县某某子村签订征地协议内容。
11、万昌镇信用社(玉汤泉公司)存款明细账,载明玉汤泉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现金30万元、10万元,用于还款。
12、玉汤泉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载明2012年3月1日和2日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及用途情况。
13、玉汤泉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针对2012年孤家子村村长金某甲以征地需要给村民补偿为由向公司要钱一事,共计召开2次董事会,第一次关于50万元,第二次关于40万元,参加会议的有董事长王某甲、股东何月华、赵凯英,副经理苏某某,没有作会议记录。
14、收据,载明万某某子村于2012年5月8日至5月20日先后收到征地补偿款款112.9906万元、248.5794万元、7.1818万元,收到玉汤泉赞助款2万元、李权久赞助款1万元。
15、收据、征地补偿明细表,载明万某某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情况。
16、孤家子村情况说明,载明共收到征地款3 61.5 7元,租地款7.1818万元,玉汤泉公司赞助新生儿童2万元,李权久赞助新生儿童1万元,共给214户村民发放以上征地款,无结余和冒支。金某甲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协调费款村班子成员不知情。金某甲没有额外给村民发放租地款。
17、通话时段记录,载明金某甲、苏某某之间于2012年3月1日通话5次;3月2日通话4次。
18、苏某某电话通话内容回忆记录,载明其与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通话内容。
19、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情况说明,载明其证言出现反复的原由。
20、玉汤泉公司出纳员陈某甲个人工作日记本,其中载明“取40万付金村长(3月1日30万、3月2日10万)”。
21、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载明针对金某甲受贿40万元赃款去向所进行的侦查工作及认定情况。
22、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金某甲视听资料(光盘)说明,载明光盘记录的是金某甲与玉汤泉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副总经理苏某某的对话,光盘是玉汤泉提供的原始录音。
23、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整理的光盘所载内容文字材料,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根据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的金某甲与王某甲、苏某某的对话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玉汤泉度假村公司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的土地,其经过几轮与金某甲等村民代表协商,最后确定每公顷占地给予100万元补偿款。价格确定之后,金某甲又来公司找其还要40万元钱,用于协调关系和摆事,如果不给征地就进行不下去。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在100万元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再拿出40万给金某甲,把地征下来。金某甲要求直接交付现金。2012年3月1日、2日玉汤泉公司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3月2日,其和出纳员陈某甲坐韩某某开的公司车到公司正门的广场,韩把钱(40万元)放到金某甲车的后排座上。后这笔钱下账到征地补偿款里面了,用公司自己做的凭证,三位董事签字后进行账务处理,其和陈某甲经办。
以前其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某甲钱的过程不对,现在想起来了。3月1日,其给金某甲打电话,他同意先拿30万元,但说他不去信用社了,让其到万昌镇政府找他。其与陈某甲、韩忠到地方后,见金某甲开车在镇政府院内,其与金都下了车,金见其车还有两人就说不行,这是啥意思,回温泉再说,并让其上他车。其让韩某某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红色袋子放在他车的后座上,上了他的车。上车时其把韩某某手机借来调到录音功能放在包里,他手机高档有录音功能,王某甲董事长安排其把给金某甲钱的过程录下来。两车到了玉汤泉广场,韩某某、陈某甲上楼了。在金某甲车里,其让他出凭据,他说这个钱不是他要的,没法出凭据。这时陈某甲打来电话让其上楼,其和金某甲到王某甲办公室,其和王某甲说了情况,王某甲同意不出凭据了。其安排秘书姜某甲在王某甲办公室接着录音,第二天,其让陈某甲、韩某某把10万元给金某甲送去。
其证言前期和后期不一致,是记不清楚,与陈某甲、韩某某证言始终一致没经过研究。其感觉以前说的不准让陈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再想想,经过回忆其与陈、韩才想起来的。对金某甲录音是在车上镇政府那开始的,录音内容是关于给金某甲钱的事,用韩某某手机录的,中午回到玉汤泉就把手机交给韩了,当天录音的事就结束了。在王某甲办公室录音的时间是在这次录音及2012年3月1日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不清楚谁让姜某甲录的。给金某甲40万元在账目上的处理是之前开了董事会研究,股东同意给他40万元并以征地款下账,所有股东在凭证上签字。其与金某甲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
2012年2月左右,其公司与孤家子村达成每公顷100万元的价格协议,没签合同,原因是金某甲向其公司要40万元协调费,给钱后才签的合同地才征下来。金某甲要钱的理由是所征地是村集体土地,需全体村民同意并签字,有些村民没有承包地就分不到钱,就不同意征地,钱是分给这些人的。要40万元的事是金某甲和其说的,后其与王某甲、金某甲一起谈的此事。
2、证人陈某甲(玉汤泉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玉汤泉公司副总经理苏某某让其到万昌信用社在公司的账户取40万现金,因为信用社没有那么多现金,只取了30万元现金,然后苏给金打电话,金表示要一次性拿够40万元,要求苏一个人交给他。3月2日,其和苏某某、司机韩某某一起开公司车又支取了10万元,苏和金约好到万昌镇政府院内,金看到其等三人一起去的,表现很反感,很不高兴,没有收钱,说到玉汤温泉门前交付。双方各自开车到玉汤泉门前后,苏自己下车和金说了几句话后告诉司机韩某某把钱拿下来,韩就拎着40万元下车,把钱放在金车的后座上。
其以前说的事实没错,但有些细节记错了,40万元钱是分两次取出来的,分两次给金某甲的。3月1日取出30万元钱时,苏经理打电话对金某甲说今天只取30万元先给你,明天再给你取10万元,到信用社门口来取。金同意先拿着30万元,但让苏到镇政府找他。到镇政府时见金在车里坐着,苏让韩某某把装钱的红袋子放到金车的后座上,她上了金的车,后两车一起回公司。3月2日,其和苏某某、韩某某去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回来后,苏让其和韩把钱给金某甲送去,其二人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看见金某甲站在道边,韩摇下车窗玻璃,其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某甲,他接过钱什么没说就走了。
2012年12月9日前后其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当时其认为把40万元的事说清楚就行了,没多想。后期一天苏某某打电话问其怎么给的金某甲40万元,其与苏某某通过回忆是分两次给金某甲40万元钱,与苏某某、韩某某没在一起研究。在公司财务室韩某某把手机给的苏某某。会计王某乙告诉其给金某甲的40万元以征地款科目下账,写给金某甲下不了账。
2012年初,公司扩建有大额业务往来,为工作需要和便于领导过问,其把公司几类大额支出和进账的数额及明细,自己做了一个工作日记帐本,其中记录了“付金村长40万”共有四次,是分类记录和归纳总结,其他的明细也有多次记录的。此日记本是从2001年初一到现在其使用的,是当时业务往来的真实记录。检察机关先期调查时距记录时间太久,其没想起来本子里记有给金某甲40万元的事,也没想到日记本有什么用途。
3、证人韩某某(玉汤泉公司司机)证言,证实其以前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某甲钱的过程细节不对,40万元钱是分两天两次给他的。2012年3月一天上午,其公司副总苏某某让其出车与她和出纳员陈某甲去万昌信用社取钱,在车上听她俩说要取40万元给金某甲。到信用社因没有那么多钱只取了30万元。苏、金通电话后,苏让其把车开到万昌镇政府院里,金的车也在院里,苏让其把装钱的红色袋子拿到金车的后座上,并上了金的车。几分钟后,双方回其公司,苏、金还在车里,说什么不知道。第二天,苏某某又让其和陈某甲去万昌信用社取10万元给金某甲送去。取完钱其和陈开车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金某甲在道边站着,其把车窗玻璃摇下,陈某甲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某甲,他什么也没说拿钱就走了。
3月1日,其与苏总、陈某甲到万昌镇政府给金某甲送钱,苏说她手机没有录音功能,让其把其苹果4手机调成录音状态,并放到她包里,到温泉后苏总把手机还给其,录音存在手机内,后交给秘书姜某甲处理的,后来其把这部手机卖了。
4、证人姜某甲(玉汤泉公司文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下午,苏总对其说一会金某甲来,把我们之间对话录音。苏总和金某甲到王总办公室时,其把韩某某手机调成录音模式,放在王总办公桌上,三、四分钟他们就出来了。其把手机这段能录音最后保存到其办公室电脑。10月末,按照苏总的安排,其把这段的音频文件带到长春市一家数码店制成了光盘,并交给了她。
录音上传时间是2012年3月2日9时,其录音时间是前一天中午饭时间左右,以前说是3月2日录音是不对的,是在王总办公室用其的苹果手机录的,不是3月1日上午就是头一天上午苏总安排其录的。苏总告诉其有时间把韩某某手机里的录音进行上传,因韩手机里的录音是录像录音,不好上传,苏总问过其几次,其说上传了,实际其只把自己手机录音上传了,没有上传韩手机的录音。
5、证人王某甲(玉汤泉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万某某子村征地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到2012年3月结束,最后以每公顷100万元达成的征地协议,具体由公司副总苏某某和董事长助理张某乙负责。2012年2月,其公司与被征地的村民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价格方面协议,每公顷100万元,但还没签征地合同。此间,金某甲提出让其公司除了征地款再给他50万元,替其公司给不同意的村民,来摆平这事。经多次商谈、研究,金某甲同意要40万元现金。其让苏某某给他取的钱,取完钱,苏某某和金某甲来到其办公室,其让金某甲出收据,他不同意,说要是开收据就不要这钱了,还威胁其说公司征地的事也别想进行下去,其就同意不开收据了。之后,其跟孙鑫书记说过给了金某甲40万元的事。3月其公司把40万元给金某甲后,4月地就征下来了,全体村民也签字同意了。金某甲拿走40万元不出任何凭证,其同意了苏某某提出的以录音方式留作财务凭证的意见。金某甲向其公司要40万元的理由是所征地是部分村民承包的村集体的地,这部分村民能得到征地款,没承包征地的村民得不到征地款,而征地的事必须全体村民签字同意才行,钱是分给没有地又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某甲,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
6、证人张某乙(玉汤泉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征地补偿大概是2012年3月开始,5月结束,征用了孤家子村、玉华村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00元钱补偿的,公司把征地补偿资金汇入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由他们负责发放。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6万多平方米的土地,金某甲是村主任,在协商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他代表万昌镇政府协助公司征地,这期间他找王某甲董事长与苏某某副经理说需要40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不给的话,孤家子村的地就征不下来,村民就不签字,得需要拿这个钱摆事。公司经研究同意拿钱,钱是2012年3月2日给的,是金某甲要的,副经理苏某某和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
其通过金某甲认识的刘某某,刘往玉汤泉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8月20多号,按金某甲电话所说,其来到他父亲家,看见了他借给刘的40多万元钱,并说钱是他在本屯凑了两三天才凑到的。金的意思是买其好,他把钱借给刘某某是帮助温泉解决问题。
7、证人王某乙(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出去取公司钱送给金某甲,后来知道分两次给金某甲40万元。2012年3月8号凭证在建工程款科目40万元就是给金某甲钱,不能直接写给金某甲,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2012年3月1日40万元征地款据是给金某甲的钱,是后补的票子,写到3月1日了,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单据中写的40万元是“征地款”与相应记帐凭证记载的“在建工程”是会计专业性问题,“在建工程”属于一级会计科目,“征地款”属于“在建工程”下属的二级科目,并不矛盾,记帐凭证不写月份日期可能是忘记填写了。该单据、记帐凭证所写金额40万元是同一笔钱,就是公司给金某甲的钱,不能直接按实际去写,这种事情是拿不到明面上的,也是为了能入账。
8、证人孙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党委书记、镇长)证言,证实玉汤泉是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是招商引资项目,董事长王某甲。征地是由政府出面和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2012年春节后,经镇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镇里成立了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其任组长,主管镇长吕某乙任副组长,孤家子村村主任金某甲等为小组成员。镇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会议安排征地相关工作,要求各被征地村书记、村主任代表政府做群众工作。玉汤泉公司与孤家子村确定完每平方米的价格后,王某甲给其来过电话,让其帮助协调解决一下孤家子村额外要钱的事,苏某某也找过其几次,金某甲也和其说过,需要摆平村里各方面的关系,两方在其办公室也研究过。当时温泉提出给20万元,村里不同意,吕某乙也和其说过金某甲那方面20万元下不来,不够平衡关系,其给苏某某打过电话让他们多拿些钱,以后金某甲和温泉再没向其说过这事,应该是给付了,数额比20万元多一些。
9、证人吕某乙(永吉县万昌镇副镇长)证言,证实其分管玉汤泉度假村扩建项目,关于孤家子村除温泉正常给付每平方米100元钱,额外是否再给付钱的事,金某甲和其说过,意思是每平方米100元之外,没占地的、死亡的、出生的、嫁出嫁入的还需要钱去平衡、安置,和企业研究,再拿钱化解矛盾。其意见是,做不了主,建议他直接找孙书记说,其把他领到孙书记办公室后就走了。之后,关于此事孙书记、金某甲没向其说过。
10、证人房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站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开始是玉汤泉按照每平方米100元钱给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打钱,后来镇政府决定按县里制定的国家补偿每平方米31.25元代管玉汤泉征地补偿款,把多余钱退给玉汤泉,其听说玉汤泉公司给孤家子村2万元赞助费。
11、证人仲某某(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万昌所所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成员,土地补偿标准是当地3年产值25倍,就是31.25元每平方米。玉汤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给补偿款打到经管站,其不知道玉汤泉公司额外是否给金某甲钱。
12、证人吴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公司扩建,征孤家子村5社和3社的地,当时征地总面积36157平方米,约定所有征地按每平方100元支付给老百姓。征地补偿款共是3615700.00元,另外玉汤泉公司又给5社新生儿童赞助2万元钱,李全久个人赞助1万元钱,详细的账上都有体现。征地补偿款的给付方式是玉汤泉先转账到万昌经管站账户,经管站又转进其个人账户里1 129 906.00元。玉汤泉直接打到我个人账户2 485 794.00元,共计3 615 700.00元。具体支付给老百姓是这样的,用其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给杜保国、吕国栋、李全久、李占林,其余的人都是到其这领钱然后签字画押。金某甲是否额外钱帮助玉汤泉征地找社员摆事其不清楚,孤家村得到的是正常补偿款,没有额外得到钱,金某甲从来未向其说过向玉汤泉多要40万元的事
13、证人常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四口人共经营9分机动地,5社有20多户经营机动地,有30户左右没经营机动地,最后50多户把机动地和补偿款平分了,其分了3分多地,得3.22万元钱。金某甲找过其问是否同意平分,回答不同意,他就走了。其在正常分的补偿款外,金某甲再额外没给过其钱。
14、证人梁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有机动地的22户之一,有9.8分机动地被征了,还有点宅基地、自留地。最后机动地补偿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平均7 600元,得到3.8万元,额外没得到钱。
15、证人吴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村5社22户有机动地,没有的35户,其有6.4分机动地,得补偿款3.9万元左右,有机动地的不同意平分,最后有机动地的毕竟少数没招就平分了。金某甲单独找其做过工作,但额外没得过钱。
16、证人赵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机动地,得了3.1万元,因为机动地归5社集体所有,补偿款应该平分。其除得到正常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之外,额外没有得到过钱。
17、证人金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没地30户里的,被占机动地补偿款全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7 600.00元,共得3.8万元,金某甲额外没有给过其钱。
18、证人赵某乙(万某某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开始向孤家子村征地,一共征了不到四垧,支付5社征地款将近400万元。玉汤泉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多支付村里征地补偿款其不知道,没听说过金某甲和玉汤泉多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及金某甲用钱替玉汤泉摆老百姓的事。
19、证人杨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妇女主任)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在孤家子村征地,没有多给征地款的行为,其不知道金某甲是否和玉汤泉多要土地补偿款,用于替温泉摆老百姓的事。2012年10月31日,金某甲打电话向其借5万元钱,说他一个朋友要用,然后其和王某丙去的岔路河信用社,按照王某丙提供的一张纸单填了银行汇款单,上写着"徐某某"和一个银行卡号,把5万元汇给了徐志刚,然后王某丙把一定期10万元存折里面的钱都取出来,存到其存折里,又把这10万元钱汇给了徐某某,通过其这张存折一共打给徐某某15万元钱。11月2号晚,王某丙到家把5万元还给了其。
20、证人徐某某(长春金泰钢材市场个体经营户)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给金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借15万元,他说行,过两天让你嫂子王某丙给你汇。大约下午,王某丙给其转了15万元钱。11月份金某甲让其把钱还给他,如果方便再借给他25万元急用。第二天,其给金某甲信用卡转了4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还款,25万元是借给他的。
21、证人王某丙(被告人金某甲妻子)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过程中征孤家子村地的事其听说过,但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金某甲以征地摆事为由,向玉汤泉要钱的事其不知道。其不认识徐志刚,其或者金某甲没借给过徐志刚钱。
22、证人刘某某(吉林省中信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和金某甲认识20多年了,2012年6、7月,金某甲因办事向其借了6万元钱,现在也没还。8月25日,为还赊欠款其向金某甲借了43万元,当时其在内蒙古,委托其大舅哥马某某和金某甲好朋友张继海到金某甲那取了43万元现金,没出欠条,全程电话沟通的。其还了13.7万元,还欠30万元,金某甲之前欠其6万元,还欠他23.3万元。
23、证人马某某证言(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农民)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妹夫。2012年8月20多号,其在金某甲家后屋呆着,金某甲说其妹夫刘某某在他那借了43万元钱,让其和张继海给刘某某送去。而后其二人将钱送到刘某某的公司。当时金某甲说这43万元钱是在杨某乙那借的。
(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玉汤泉公司从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征地,到3月结束,在其村共征地3.8公顷左右,征地价格经过多次多方面研究、征求村民意见,从每公顷50万元到80万元,最后以1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在玉汤泉公司征用其村土地过程中,其没有以替该公司找本村村民"摆事"为名向该公司索要现金40万元的事情。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检材中的一男性说话人倾向于认定为样本录音中的金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某某子村有部分村民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人金某甲在协助镇政府出资重建水毁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负责本村水毁房屋重建工作职务的便利,以平衡关系、修路等为由,向其中的五户村民所要人民币共计4.5万元,其中向张某甲(受灾户习井会的亲属,由张为习家办理重建房事宜)、扬中有、习某某、吕某甲索要人民币各1万元,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建房协议,载明孤家子村农民习某某、习井会、白某某、杨某甲、王维信、吕某甲分别与陈某乙签订的建造房屋情况。
2、收据,载明孤家子村收到万昌镇财政所因灾倒塌房屋重建预付款34.8万元及陈某乙收到建房款34.8万元。孤家子村收到万昌镇财政所房交付房屋倒塌重建费34.8万元;陈某乙收到孤家子村建房款34.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孤家子村2010年遭受水灾,涉及6户人家,政府每户5万8千元标准,建一个长20米宽6米的砖瓦房,有习井会、习某某、白某某、杨忠有、吕某甲、王维信,是金某甲找陈某乙干的,金某甲要没要钱其不清楚,村上没要钱。
2、证人吴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会计)证言,证实7.28洪水孤家子村一共有6户村民遭水灾,镇里给每户5.8万元盖新房,由陈某乙承包修建的,建房款共计是34.8万元,都交付给了陈某乙,村上绝对没有额外向这6户村民多要钱的行为,本来他们条件都不好。
3、证人陈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4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发大水后,其承包了孤家子村6户水淹房重建工程,是金某甲把工程包给其的。金某甲告诉其每户政府给的标准5.8万元,必须盖好,面积60平方米,他以村上名义和其签了合同,金某甲分三次和其结算的,合计34.8万元。吕某甲家扩面积2延长米,既12平方米,讲1万元,金某甲先垫付的,吕某甲给其出1万元欠条,不知道他们以后怎么算的。其共得35.8万元钱。吕某甲家门前的道是金某甲找人垫的,有200米左右,估计得花3 000.00元左右,不知是谁花的钱。
4、证人张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姐姐张玉春精神不太正常,她家房子被水淹政府给重建,涉及有关的事是其经手。一天,金某甲打电话说其姐家重新盖房子,让其拿1万元钱,没说是什么钱。其当时想给其姐姐盖房子拿1万元钱就拿吧,只要把房子盖上就行,又不吃亏,当天其就把1万钱在金某甲父亲家交给了他。
5、证人白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房子被大水冲毁后,县里有政策给免费重新盖房。那年8月初一天中午,金某甲把其找到他家,让其拿1万元钱作为村里那些没冲毁的泥草房户的维修费,其说只能拿5 000.00元钱。事后,其儿子白艳与金某甲通的电话并给金某甲汇去了5 000.00元钱。
6、证人杨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告诉其家房子遭水灾政府给重新盖,让其拿1万元钱给受灾只维修的人家找个平衡,其答应了。金某甲来验收地梁时又和其说这事,其就把准备好的1万元钱给他了,钱是从黑龙江其弟弟杨忠才那借的,其觉得给金某甲1万元其还剩个房子,其也得大头。
7、证人习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10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7.28”大水把其家房子冲倒了,政府出钱重建。在重建之前,金某甲到其家说其得拿1万元钱,用于被水冲坏没冲倒房子的人家,让他们心理平衡,让其拿1万元钱。房子刚开始动工,其揣着1万元钱到金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金某甲。其当时想自己盖新房子也没有钱,拿1万就拿1万吧。
8、证人吕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0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遭水灾其家房子要倒成危房了,上级有政策给盖房子。当年8月上旬一天,金某甲说要给其家进料,道不好进不来车,让其拿1万元钱修路。二三天后,其到金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他,给钱时金某甲自己在家。用黄沙垫的道,有四五百米长,其不知道拉了多少沙子用了多少钱。政府给其家盖房子时其加长2米,既12平方米,花1万元,这事其和金某甲谈的,钱交给他了。
(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不存在指控其受贿4.5万元的事情。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及水毁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玉汤泉公司、村民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习某某、吕某甲人民币共计44.5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万昌镇政府证实材料、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吕某乙个人工作日记、征某某、孤家子村收到征地补偿款收据、孤家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收据、明细表、万昌镇信用社(玉汤泉公司)存款明细账、玉汤泉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王某甲、何月华、赵凯英、苏某某四人情况说明、孤家子村情况说明、陈某甲工作记录本相关记录、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金某甲视听资料(光盘)说明(光盘来源内容)、情况说明(侦查工作情况内容)、建房协议,证人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姜某乙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房某某、仲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吴某乙、赵某甲、金某乙、杨某乙、赵某丙、吴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习某某、吕某甲的证言为凭,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金某甲辩称,玉汤泉公司签合同是与政府签的,其是在履行政府职责,他说不给钱其不给签合同不存在,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其是跑腿的,王某甲利用苏某某和司机说给其钱了,这是对其陷害,不然就是王某甲拿这个钱了。
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万昌镇政府与孤家子村签订了征某某,被告人金某甲是在协助镇政府工作,履行政府职责,这是客观事实。征地协议双方或有关他方就征地价格问题进行争讨、协商是正常之事。关于王某甲陷害金某甲的辩解,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王某甲认为花钱多了,想低价征地,此事多次谈不成,认为其工作不到位,王某甲的公司与其没有置其于监狱的仇恨。王某甲证实,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某甲,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苏某某证实,其与金某甲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上述说的都很透彻,由于征地价格问题的暂时没谈拢,形成了工作意见的不统一,而远未达到王某甲一方陷害金某甲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王某甲拿走其公司4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金某甲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金某甲不存在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受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书证万昌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人吕某丙、孤某某、征某某和证人孙某某、吕某乙证言等证据,证明了万昌镇政府依法征收孤家子村三队、五队集体土地和万昌镇成立征地领导组织机构金某甲任组织机构成员协助镇政府征收土地的事实,金某甲本人也承认自己在是在履行政府职责。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主体,符合相关法律、立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金某甲客观上没有收受40万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和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指控的证据显示,玉汤泉公司副经理苏某某、出纳员陈某甲、司机韩某某是交给被告人金某甲40万元的人。在侦查期间,以2012年12月9日为界限,此前三人同样证实了其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的本公司现金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于3月2日在本公司院内一次性交给了金某甲。12月9日(包括9日)之后的三人证言较之以前有了同样的改变,即将上述4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由其三人在万昌镇政府院内交给了金某甲30万元,3月2日由陈某甲、韩某某在孤家子村5社路口交给金某甲10万元。金某甲不供认被指控的事实,包括3月1日、2日苏某某等人与其见面的情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某等三人证言中关于一次将40万元交给金某甲的证实是不实的,就是说其三人不更改前期证实内容是可以的,为什么主动找侦查机关改变原证实内容,有何意义呢?得出的结论是 “把事情搞清楚”(苏某某证言),据此,三人12月9日以后证言中关于两次将40万元交给金某甲的证实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
玉汤泉公司会计王某乙对其公司2012年8号记帐凭证(未写月日期)载明支付在建工程款40万元、2012年3月1日由王某甲等人签名的付征地款40万元单据作了说明解释,即记帐凭证、单据记载的就是给金某甲的40万元钱,不能直接写给金某甲,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单据写的3月1日,是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后补的票子。凭证中的“在建工程”和单据中的“征地款”是会计专业性问题,二者不矛盾。凭证没写月日时间是忘记填写了。王某乙的说明解释,具有合理性、实际性。
虽然关于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证言中涉及的何时、何地借用手机、何时归还手机的内容及谁让姜某甲录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是符合实际的,但是因手机录音刻制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下面将论述),作为与该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据,也就失去了证明意义。
3、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根据证人王某甲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玉汤泉公司与金某甲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部分村民得不到征地款就不同意征地需拿钱给这部分人为由,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玉汤泉公司为尽快结束征地工作,工程如期开工,于3月将40万元交给了金某甲,4月地就征下来,其中明显体现的是金某甲“直接索要”和玉汤泉公司得到的利益“征地成功 ”,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其应受刑事法律制裁,非委托关系,由民事法律调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银行存款账和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下面将要论述)。
5、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向村民张某甲等五人索要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金某甲趁协助本镇政府为水毁房屋村民重建房屋之机,以平衡关系等为由,向五户村民索要钱款,这些村民相信了金某甲的要钱理由,并认为重建房屋政府拿的钱多,金某甲要的钱少,从个人利益得失的角度看还是合算的,很快就交了钱,这样的想法完全符合五人当时的心理状态,自然、朴实,没有虚假成分。五人的证言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三性特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的证据及理由
1、2013年9月26日收集的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载明2013年3月2日取现金及付征地款40万元;银行存款账载明2013年3月2日二次取现金40万元,和与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3月1日付30万元,3月2日付10万元相矛盾。
2、苏某某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电话通话时段记录,该证据出证人(单位)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又没有提供人的签名等。
3、苏某某电话通话内容回忆记录,载明其与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通话内容。苏某某关于给钱的时间、地点都能记错,而对电话通话详细的时间、内容都记得很准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4、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关于其证言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从证据要件来说不合法,三个人同时在一个情况说明上签名。从说明的内容上看,有表述不清和证言前后不一致解释的不合理,不让人信服。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没有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主体不合法;没有附鉴定样本;鉴定检材是玉汤泉供述提供的光盘即复制件不是原件,依据复制件作出的鉴定明显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等。
6、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的金某甲与王某甲、苏某某对话文字材料,其中载明该视听资料是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该视听资料存在以下瑕疵和疑点第一、来源不清,不合法。《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一)项是否附有来源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该视听资料对其原始出处、如何提取、提取时间、人员没有体现;第二、《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二) 项规定,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是复制件的,是否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人、持有人的签名盖章;第三、原始载体不存在,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内容录制时间;第四、根据证人苏某某的两次证言证实,其安排姜某甲录制金某甲与王某甲谈话时,其不在录音现场,而录音中出现了其大量对话,作何解释;第五,根本不能证明金某甲已经拿了40万元钱。
经查,上列证据,或没有相关证言佐证,或缺少司法解释规定的某种类证据必备要素,或起不到证明作用、或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判断时,就失去证明的基础等,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水毁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健,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自2010年6月至案发时,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初,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永吉县某某子村等地进行增地扩建。被告人金某甲借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于2012年3月2日向该公司索要现金人民币40万元,据为己有。
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某某子村有5户农民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人金某甲在政府免费为该5户村民重建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自己负责水毁房屋重建工程职务便利,以协调关系为由,向这5户村民索要现金人民币共计4.5元,据为己有。其中向张某甲、杨某甲、习某某和吕某甲各索要人民币1万元,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经侦查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证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汤泉公司)签合同是与政府签的,其是在履行政府职责,他说不给钱其不给签合同不存在,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其是跑腿的,王某甲利用苏某某和司机说给其钱了,这是对其陷害,不然就是王某甲拿这个钱了。
其辩护人认为,1、金某甲不存在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受贿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人金某甲客观上没有收受40万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不足;3、根据证人王某甲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玉汤泉公司与金某甲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关系; 4、银行存款账和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5、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向村民张某甲等5人索要4.5万元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自2010年6月始,任永吉县某某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2年2月,被告人金某甲乘吉林玉汤泉渡假村有限公司在本村增地扩建之机,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公司找相关村民“摆事”的名义,向该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该公司副经理苏某某、出纳员陈某甲、司机韩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交给金某甲人民币30万元,陈某甲、韩某某于次日交给金某甲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金某甲自然情况。
2、破案经过,载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万昌镇走访过程中发现孤家子村主任金某甲涉嫌受贿问题,2012年11月26日,我局对金某甲进行秘密调查, 11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金某甲以涉嫌受贿立案。
3、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2010年6月26日金某甲被选为该村村民委员会成员情况。
4、万昌镇政府证实,载明金某甲被选举为孤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情况。
5、万昌镇政府关于农村因灾倒塌房屋重建和损坏房屋修缮工作实施办法,载明总体要求、保障措施等八项办法。
6、万昌镇政府关于重新进行因灾倒塌、损坏房屋认定的通知,载明认定程序等三项要求。
7、万昌镇政府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一事召开班子会,会议决定成立征地领导小组,金某甲等村干部协助政府搞好征地工作。
8、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载明2012年1月9日,永吉县万昌镇政府班子就玉汤泉公司项目扩建征用孤家子村、韩家村、玉华村土地等事项召开班子会议。
9、个人工作日记,载明吕某乙记录的2012年1月9日万昌镇政府领导班子研究征地事项的情况。
10、征某某,载明永吉县万昌镇人民政府与永吉县某某子村签订征地协议内容。
11、万昌镇信用社(玉汤泉公司)存款明细账,载明玉汤泉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现金30万元、10万元,用于还款。
12、玉汤泉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载明2012年3月1日和2日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及用途情况。
13、玉汤泉公司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针对2012年孤家子村村长金某甲以征地需要给村民补偿为由向公司要钱一事,共计召开2次董事会,第一次关于50万元,第二次关于40万元,参加会议的有董事长王某甲、股东何月华、赵凯英,副经理苏某某,没有作会议记录。
14、收据,载明万某某子村于2012年5月8日至5月20日先后收到征地补偿款款112.9906万元、248.5794万元、7.1818万元,收到玉汤泉赞助款2万元、李权久赞助款1万元。
15、收据、征地补偿明细表,载明万某某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情况。
16、孤家子村情况说明,载明共收到征地款3 61.5 7元,租地款7.1818万元,玉汤泉公司赞助新生儿童2万元,李权久赞助新生儿童1万元,共给214户村民发放以上征地款,无结余和冒支。金某甲向玉汤泉公司索要40万元协调费款村班子成员不知情。金某甲没有额外给村民发放租地款。
17、通话时段记录,载明金某甲、苏某某之间于2012年3月1日通话5次;3月2日通话4次。
18、苏某某电话通话内容回忆记录,载明其与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通话内容。
19、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情况说明,载明其证言出现反复的原由。
20、玉汤泉公司出纳员陈某甲个人工作日记本,其中载明“取40万付金村长(3月1日30万、3月2日10万)”。
21、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载明针对金某甲受贿40万元赃款去向所进行的侦查工作及认定情况。
22、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金某甲视听资料(光盘)说明,载明光盘记录的是金某甲与玉汤泉公司董事长王某甲、副总经理苏某某的对话,光盘是玉汤泉提供的原始录音。
23、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整理的光盘所载内容文字材料,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根据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的金某甲与王某甲、苏某某的对话内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玉汤泉度假村公司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的土地,其经过几轮与金某甲等村民代表协商,最后确定每公顷占地给予100万元补偿款。价格确定之后,金某甲又来公司找其还要40万元钱,用于协调关系和摆事,如果不给征地就进行不下去。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在100万元的补偿标准基础上再拿出40万给金某甲,把地征下来。金某甲要求直接交付现金。2012年3月1日、2日玉汤泉公司分别支取30万元、10万元。3月2日,其和出纳员陈某甲坐韩某某开的公司车到公司正门的广场,韩把钱(40万元)放到金某甲车的后排座上。后这笔钱下账到征地补偿款里面了,用公司自己做的凭证,三位董事签字后进行账务处理,其和陈某甲经办。
以前其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某甲钱的过程不对,现在想起来了。3月1日,其给金某甲打电话,他同意先拿30万元,但说他不去信用社了,让其到万昌镇政府找他。其与陈某甲、韩忠到地方后,见金某甲开车在镇政府院内,其与金都下了车,金见其车还有两人就说不行,这是啥意思,回温泉再说,并让其上他车。其让韩某某把装有30万元现金的红色袋子放在他车的后座上,上了他的车。上车时其把韩某某手机借来调到录音功能放在包里,他手机高档有录音功能,王某甲董事长安排其把给金某甲钱的过程录下来。两车到了玉汤泉广场,韩某某、陈某甲上楼了。在金某甲车里,其让他出凭据,他说这个钱不是他要的,没法出凭据。这时陈某甲打来电话让其上楼,其和金某甲到王某甲办公室,其和王某甲说了情况,王某甲同意不出凭据了。其安排秘书姜某甲在王某甲办公室接着录音,第二天,其让陈某甲、韩某某把10万元给金某甲送去。
其证言前期和后期不一致,是记不清楚,与陈某甲、韩某某证言始终一致没经过研究。其感觉以前说的不准让陈某甲、韩某某、王某乙再想想,经过回忆其与陈、韩才想起来的。对金某甲录音是在车上镇政府那开始的,录音内容是关于给金某甲钱的事,用韩某某手机录的,中午回到玉汤泉就把手机交给韩了,当天录音的事就结束了。在王某甲办公室录音的时间是在这次录音及2012年3月1日之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不清楚谁让姜某甲录的。给金某甲40万元在账目上的处理是之前开了董事会研究,股东同意给他40万元并以征地款下账,所有股东在凭证上签字。其与金某甲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
2012年2月左右,其公司与孤家子村达成每公顷100万元的价格协议,没签合同,原因是金某甲向其公司要40万元协调费,给钱后才签的合同地才征下来。金某甲要钱的理由是所征地是村集体土地,需全体村民同意并签字,有些村民没有承包地就分不到钱,就不同意征地,钱是分给这些人的。要40万元的事是金某甲和其说的,后其与王某甲、金某甲一起谈的此事。
2、证人陈某甲(玉汤泉公司出纳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玉汤泉公司副总经理苏某某让其到万昌信用社在公司的账户取40万现金,因为信用社没有那么多现金,只取了30万元现金,然后苏给金打电话,金表示要一次性拿够40万元,要求苏一个人交给他。3月2日,其和苏某某、司机韩某某一起开公司车又支取了10万元,苏和金约好到万昌镇政府院内,金看到其等三人一起去的,表现很反感,很不高兴,没有收钱,说到玉汤温泉门前交付。双方各自开车到玉汤泉门前后,苏自己下车和金说了几句话后告诉司机韩某某把钱拿下来,韩就拎着40万元下车,把钱放在金车的后座上。
其以前说的事实没错,但有些细节记错了,40万元钱是分两次取出来的,分两次给金某甲的。3月1日取出30万元钱时,苏经理打电话对金某甲说今天只取30万元先给你,明天再给你取10万元,到信用社门口来取。金同意先拿着30万元,但让苏到镇政府找他。到镇政府时见金在车里坐着,苏让韩某某把装钱的红袋子放到金车的后座上,她上了金的车,后两车一起回公司。3月2日,其和苏某某、韩某某去信用社取了10万元现金回来后,苏让其和韩把钱给金某甲送去,其二人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看见金某甲站在道边,韩摇下车窗玻璃,其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某甲,他接过钱什么没说就走了。
2012年12月9日前后其所作的证言不一致,当时其认为把40万元的事说清楚就行了,没多想。后期一天苏某某打电话问其怎么给的金某甲40万元,其与苏某某通过回忆是分两次给金某甲40万元钱,与苏某某、韩某某没在一起研究。在公司财务室韩某某把手机给的苏某某。会计王某乙告诉其给金某甲的40万元以征地款科目下账,写给金某甲下不了账。
2012年初,公司扩建有大额业务往来,为工作需要和便于领导过问,其把公司几类大额支出和进账的数额及明细,自己做了一个工作日记帐本,其中记录了“付金村长40万”共有四次,是分类记录和归纳总结,其他的明细也有多次记录的。此日记本是从2001年初一到现在其使用的,是当时业务往来的真实记录。检察机关先期调查时距记录时间太久,其没想起来本子里记有给金某甲40万元的事,也没想到日记本有什么用途。
3、证人韩某某(玉汤泉公司司机)证言,证实其以前和检察机关说的给金某甲钱的过程细节不对,40万元钱是分两天两次给他的。2012年3月一天上午,其公司副总苏某某让其出车与她和出纳员陈某甲去万昌信用社取钱,在车上听她俩说要取40万元给金某甲。到信用社因没有那么多钱只取了30万元。苏、金通电话后,苏让其把车开到万昌镇政府院里,金的车也在院里,苏让其把装钱的红色袋子拿到金车的后座上,并上了金的车。几分钟后,双方回其公司,苏、金还在车里,说什么不知道。第二天,苏某某又让其和陈某甲去万昌信用社取10万元给金某甲送去。取完钱其和陈开车到孤家子村5社路口,金某甲在道边站着,其把车窗玻璃摇下,陈某甲把钱(用报纸包着)递给金某甲,他什么也没说拿钱就走了。
3月1日,其与苏总、陈某甲到万昌镇政府给金某甲送钱,苏说她手机没有录音功能,让其把其苹果4手机调成录音状态,并放到她包里,到温泉后苏总把手机还给其,录音存在手机内,后交给秘书姜某甲处理的,后来其把这部手机卖了。
4、证人姜某甲(玉汤泉公司文员)证言,证实2012年3月2日下午,苏总对其说一会金某甲来,把我们之间对话录音。苏总和金某甲到王总办公室时,其把韩某某手机调成录音模式,放在王总办公桌上,三、四分钟他们就出来了。其把手机这段能录音最后保存到其办公室电脑。10月末,按照苏总的安排,其把这段的音频文件带到长春市一家数码店制成了光盘,并交给了她。
录音上传时间是2012年3月2日9时,其录音时间是前一天中午饭时间左右,以前说是3月2日录音是不对的,是在王总办公室用其的苹果手机录的,不是3月1日上午就是头一天上午苏总安排其录的。苏总告诉其有时间把韩某某手机里的录音进行上传,因韩手机里的录音是录像录音,不好上传,苏总问过其几次,其说上传了,实际其只把自己手机录音上传了,没有上传韩手机的录音。
5、证人王某甲(玉汤泉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其公司在万某某子村征地是在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到2012年3月结束,最后以每公顷100万元达成的征地协议,具体由公司副总苏某某和董事长助理张某乙负责。2012年2月,其公司与被征地的村民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价格方面协议,每公顷100万元,但还没签征地合同。此间,金某甲提出让其公司除了征地款再给他50万元,替其公司给不同意的村民,来摆平这事。经多次商谈、研究,金某甲同意要40万元现金。其让苏某某给他取的钱,取完钱,苏某某和金某甲来到其办公室,其让金某甲出收据,他不同意,说要是开收据就不要这钱了,还威胁其说公司征地的事也别想进行下去,其就同意不开收据了。之后,其跟孙鑫书记说过给了金某甲40万元的事。3月其公司把40万元给金某甲后,4月地就征下来了,全体村民也签字同意了。金某甲拿走40万元不出任何凭证,其同意了苏某某提出的以录音方式留作财务凭证的意见。金某甲向其公司要40万元的理由是所征地是部分村民承包的村集体的地,这部分村民能得到征地款,没承包征地的村民得不到征地款,而征地的事必须全体村民签字同意才行,钱是分给没有地又不同意征地的村民。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某甲,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
6、证人张某乙(玉汤泉公司董事长助理)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征地补偿大概是2012年3月开始,5月结束,征用了孤家子村、玉华村的土地,按每平方米100元钱补偿的,公司把征地补偿资金汇入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由他们负责发放。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涉及到孤家子村6万多平方米的土地,金某甲是村主任,在协商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他代表万昌镇政府协助公司征地,这期间他找王某甲董事长与苏某某副经理说需要40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不给的话,孤家子村的地就征不下来,村民就不签字,得需要拿这个钱摆事。公司经研究同意拿钱,钱是2012年3月2日给的,是金某甲要的,副经理苏某某和财务人员具体办理的。
其通过金某甲认识的刘某某,刘往玉汤泉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8月20多号,按金某甲电话所说,其来到他父亲家,看见了他借给刘的40多万元钱,并说钱是他在本屯凑了两三天才凑到的。金的意思是买其好,他把钱借给刘某某是帮助温泉解决问题。
7、证人王某乙(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3月1日,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出去取公司钱送给金某甲,后来知道分两次给金某甲40万元。2012年3月8号凭证在建工程款科目40万元就是给金某甲钱,不能直接写给金某甲,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2012年3月1日40万元征地款据是给金某甲的钱,是后补的票子,写到3月1日了,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单据中写的40万元是“征地款”与相应记帐凭证记载的“在建工程”是会计专业性问题,“在建工程”属于一级会计科目,“征地款”属于“在建工程”下属的二级科目,并不矛盾,记帐凭证不写月份日期可能是忘记填写了。该单据、记帐凭证所写金额40万元是同一笔钱,就是公司给金某甲的钱,不能直接按实际去写,这种事情是拿不到明面上的,也是为了能入账。
8、证人孙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党委书记、镇长)证言,证实玉汤泉是吉林省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是招商引资项目,董事长王某甲。征地是由政府出面和被征地农民进行协商,2012年春节后,经镇领导班子会研究决定,镇里成立了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其任组长,主管镇长吕某乙任副组长,孤家子村村主任金某甲等为小组成员。镇政府多次组织召开会议安排征地相关工作,要求各被征地村书记、村主任代表政府做群众工作。玉汤泉公司与孤家子村确定完每平方米的价格后,王某甲给其来过电话,让其帮助协调解决一下孤家子村额外要钱的事,苏某某也找过其几次,金某甲也和其说过,需要摆平村里各方面的关系,两方在其办公室也研究过。当时温泉提出给20万元,村里不同意,吕某乙也和其说过金某甲那方面20万元下不来,不够平衡关系,其给苏某某打过电话让他们多拿些钱,以后金某甲和温泉再没向其说过这事,应该是给付了,数额比20万元多一些。
9、证人吕某乙(永吉县万昌镇副镇长)证言,证实其分管玉汤泉度假村扩建项目,关于孤家子村除温泉正常给付每平方米100元钱,额外是否再给付钱的事,金某甲和其说过,意思是每平方米100元之外,没占地的、死亡的、出生的、嫁出嫁入的还需要钱去平衡、安置,和企业研究,再拿钱化解矛盾。其意见是,做不了主,建议他直接找孙书记说,其把他领到孙书记办公室后就走了。之后,关于此事孙书记、金某甲没向其说过。
10、证人房某某(永吉县万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站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开始是玉汤泉按照每平方米100元钱给镇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打钱,后来镇政府决定按县里制定的国家补偿每平方米31.25元代管玉汤泉征地补偿款,把多余钱退给玉汤泉,其听说玉汤泉公司给孤家子村2万元赞助费。
11、证人仲某某(永吉县国土资源局万昌所所长)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在万昌镇征地,其是征地领导小组成员成员,土地补偿标准是当地3年产值25倍,就是31.25元每平方米。玉汤泉公司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给补偿款打到经管站,其不知道玉汤泉公司额外是否给金某甲钱。
12、证人吴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会计)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公司扩建,征孤家子村5社和3社的地,当时征地总面积36157平方米,约定所有征地按每平方100元支付给老百姓。征地补偿款共是3615700.00元,另外玉汤泉公司又给5社新生儿童赞助2万元钱,李全久个人赞助1万元钱,详细的账上都有体现。征地补偿款的给付方式是玉汤泉先转账到万昌经管站账户,经管站又转进其个人账户里1 129 906.00元。玉汤泉直接打到我个人账户2 485 794.00元,共计3 615 700.00元。具体支付给老百姓是这样的,用其农村信用社的存折和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转帐给杜保国、吕国栋、李全久、李占林,其余的人都是到其这领钱然后签字画押。金某甲是否额外钱帮助玉汤泉征地找社员摆事其不清楚,孤家村得到的是正常补偿款,没有额外得到钱,金某甲从来未向其说过向玉汤泉多要40万元的事
13、证人常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四口人共经营9分机动地,5社有20多户经营机动地,有30户左右没经营机动地,最后50多户把机动地和补偿款平分了,其分了3分多地,得3.22万元钱。金某甲找过其问是否同意平分,回答不同意,他就走了。其在正常分的补偿款外,金某甲再额外没给过其钱。
14、证人梁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有机动地的22户之一,有9.8分机动地被征了,还有点宅基地、自留地。最后机动地补偿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平均7 600元,得到3.8万元,额外没得到钱。
15、证人吴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村5社22户有机动地,没有的35户,其有6.4分机动地,得补偿款3.9万元左右,有机动地的不同意平分,最后有机动地的毕竟少数没招就平分了。金某甲单独找其做过工作,但额外没得过钱。
16、证人赵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机动地,得了3.1万元,因为机动地归5社集体所有,补偿款应该平分。其除得到正常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之外,额外没有得到过钱。
17、证人金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5社农民)证言,证实其是没地30户里的,被占机动地补偿款全社平分了,其家5口人,每人7 600.00元,共得3.8万元,金某甲额外没有给过其钱。
18、证人赵某乙(万某某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玉汤泉开始向孤家子村征地,一共征了不到四垧,支付5社征地款将近400万元。玉汤泉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多支付村里征地补偿款其不知道,没听说过金某甲和玉汤泉多要土地补偿款的事及金某甲用钱替玉汤泉摆老百姓的事。
19、证人杨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妇女主任)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在孤家子村征地,没有多给征地款的行为,其不知道金某甲是否和玉汤泉多要土地补偿款,用于替温泉摆老百姓的事。2012年10月31日,金某甲打电话向其借5万元钱,说他一个朋友要用,然后其和王某丙去的岔路河信用社,按照王某丙提供的一张纸单填了银行汇款单,上写着"徐某某"和一个银行卡号,把5万元汇给了徐志刚,然后王某丙把一定期10万元存折里面的钱都取出来,存到其存折里,又把这10万元钱汇给了徐某某,通过其这张存折一共打给徐某某15万元钱。11月2号晚,王某丙到家把5万元还给了其。
20、证人徐某某(长春金泰钢材市场个体经营户)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由于资金周转不开给金某甲打电话,让他帮借15万元,他说行,过两天让你嫂子王某丙给你汇。大约下午,王某丙给其转了15万元钱。11月份金某甲让其把钱还给他,如果方便再借给他25万元急用。第二天,其给金某甲信用卡转了40万元,其中15万元是还款,25万元是借给他的。
21、证人王某丙(被告人金某甲妻子)证言,证实玉汤泉公司扩建过程中征孤家子村地的事其听说过,但具体怎么回事不知道。金某甲以征地摆事为由,向玉汤泉要钱的事其不知道。其不认识徐志刚,其或者金某甲没借给过徐志刚钱。
22、证人刘某某(吉林省中信有色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和金某甲认识20多年了,2012年6、7月,金某甲因办事向其借了6万元钱,现在也没还。8月25日,为还赊欠款其向金某甲借了43万元,当时其在内蒙古,委托其大舅哥马某某和金某甲好朋友张继海到金某甲那取了43万元现金,没出欠条,全程电话沟通的。其还了13.7万元,还欠30万元,金某甲之前欠其6万元,还欠他23.3万元。
23、证人马某某证言(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农民)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妹夫。2012年8月20多号,其在金某甲家后屋呆着,金某甲说其妹夫刘某某在他那借了43万元钱,让其和张继海给刘某某送去。而后其二人将钱送到刘某某的公司。当时金某甲说这43万元钱是在杨某乙那借的。
(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玉汤泉公司从2012年春节前后开始征地,到3月结束,在其村共征地3.8公顷左右,征地价格经过多次多方面研究、征求村民意见,从每公顷50万元到80万元,最后以10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在玉汤泉公司征用其村土地过程中,其没有以替该公司找本村村民"摆事"为名向该公司索要现金40万元的事情。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检材中的一男性说话人倾向于认定为样本录音中的金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永吉县境内发生洪水灾害,永吉县某某子村有部分村民房屋被洪水冲毁。被告人金某甲在协助镇政府出资重建水毁房屋的过程中,利用负责本村水毁房屋重建工作职务的便利,以平衡关系、修路等为由,向其中的五户村民所要人民币共计4.5万元,其中向张某甲(受灾户习井会的亲属,由张为习家办理重建房事宜)、扬中有、习某某、吕某甲索要人民币各1万元,向白某某索要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经侦查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建房协议,载明孤家子村农民习某某、习井会、白某某、杨某甲、王维信、吕某甲分别与陈某乙签订的建造房屋情况。
2、收据,载明孤家子村收到万昌镇财政所因灾倒塌房屋重建预付款34.8万元及陈某乙收到建房款34.8万元。孤家子村收到万昌镇财政所房交付房屋倒塌重建费34.8万元;陈某乙收到孤家子村建房款34.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孤家子村2010年遭受水灾,涉及6户人家,政府每户5万8千元标准,建一个长20米宽6米的砖瓦房,有习井会、习某某、白某某、杨忠有、吕某甲、王维信,是金某甲找陈某乙干的,金某甲要没要钱其不清楚,村上没要钱。
2、证人吴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会计)证言,证实7.28洪水孤家子村一共有6户村民遭水灾,镇里给每户5.8万元盖新房,由陈某乙承包修建的,建房款共计是34.8万元,都交付给了陈某乙,村上绝对没有额外向这6户村民多要钱的行为,本来他们条件都不好。
3、证人陈某乙(永吉县某某子村4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发大水后,其承包了孤家子村6户水淹房重建工程,是金某甲把工程包给其的。金某甲告诉其每户政府给的标准5.8万元,必须盖好,面积60平方米,他以村上名义和其签了合同,金某甲分三次和其结算的,合计34.8万元。吕某甲家扩面积2延长米,既12平方米,讲1万元,金某甲先垫付的,吕某甲给其出1万元欠条,不知道他们以后怎么算的。其共得35.8万元钱。吕某甲家门前的道是金某甲找人垫的,有200米左右,估计得花3 000.00元左右,不知是谁花的钱。
4、证人张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姐姐张玉春精神不太正常,她家房子被水淹政府给重建,涉及有关的事是其经手。一天,金某甲打电话说其姐家重新盖房子,让其拿1万元钱,没说是什么钱。其当时想给其姐姐盖房子拿1万元钱就拿吧,只要把房子盖上就行,又不吃亏,当天其就把1万钱在金某甲父亲家交给了他。
5、证人白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2社农民)证言,证实其家房子被大水冲毁后,县里有政策给免费重新盖房。那年8月初一天中午,金某甲把其找到他家,让其拿1万元钱作为村里那些没冲毁的泥草房户的维修费,其说只能拿5 000.00元钱。事后,其儿子白艳与金某甲通的电话并给金某甲汇去了5 000.00元钱。
6、证人杨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中旬,告诉其家房子遭水灾政府给重新盖,让其拿1万元钱给受灾只维修的人家找个平衡,其答应了。金某甲来验收地梁时又和其说这事,其就把准备好的1万元钱给他了,钱是从黑龙江其弟弟杨忠才那借的,其觉得给金某甲1万元其还剩个房子,其也得大头。
7、证人习某某(永吉县某某子村10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7.28”大水把其家房子冲倒了,政府出钱重建。在重建之前,金某甲到其家说其得拿1万元钱,用于被水冲坏没冲倒房子的人家,让他们心理平衡,让其拿1万元钱。房子刚开始动工,其揣着1万元钱到金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金某甲。其当时想自己盖新房子也没有钱,拿1万就拿1万吧。
8、证人吕某甲(永吉县某某子村10社农民)证言,证实2010年遭水灾其家房子要倒成危房了,上级有政策给盖房子。当年8月上旬一天,金某甲说要给其家进料,道不好进不来车,让其拿1万元钱修路。二三天后,其到金某甲家把1万元钱交给了他,给钱时金某甲自己在家。用黄沙垫的道,有四五百米长,其不知道拉了多少沙子用了多少钱。政府给其家盖房子时其加长2米,既12平方米,花1万元,这事其和金某甲谈的,钱交给他了。
(三)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和辩解。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不存在指控其受贿4.5万元的事情。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及水毁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玉汤泉公司、村民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习某某、吕某甲人民币共计44.5万元的事实,有书证孤家子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万昌镇政府证实材料、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吕某乙个人工作日记、征某某、孤家子村收到征地补偿款收据、孤家子村支付村民征地补偿款收据、明细表、万昌镇信用社(玉汤泉公司)存款明细账、玉汤泉公司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单据,王某甲、何月华、赵凯英、苏某某四人情况说明、孤家子村情况说明、陈某甲工作记录本相关记录、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金某甲视听资料(光盘)说明(光盘来源内容)、情况说明(侦查工作情况内容)、建房协议,证人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姜某乙证言,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房某某、仲某某、常某某、梁某某、吴某乙、赵某甲、金某乙、杨某乙、赵某丙、吴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白某某、杨某甲、习某某、吕某甲的证言为凭,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金某甲辩称,玉汤泉公司签合同是与政府签的,其是在履行政府职责,他说不给钱其不给签合同不存在,不是其一个人说了算,其是跑腿的,王某甲利用苏某某和司机说给其钱了,这是对其陷害,不然就是王某甲拿这个钱了。
经查,根据本案证据,万昌镇政府与孤家子村签订了征某某,被告人金某甲是在协助镇政府工作,履行政府职责,这是客观事实。征地协议双方或有关他方就征地价格问题进行争讨、协商是正常之事。关于王某甲陷害金某甲的辩解,金某甲在庭审中供述,王某甲认为花钱多了,想低价征地,此事多次谈不成,认为其工作不到位,王某甲的公司与其没有置其于监狱的仇恨。王某甲证实,办案机关不主动找我们,我们不会上告的,其不在乎金某甲,更在乎的是企业的长久生存。苏某某证实,其与金某甲个人之间没有恩怨和矛盾。上述说的都很透彻,由于征地价格问题的暂时没谈拢,形成了工作意见的不统一,而远未达到王某甲一方陷害金某甲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王某甲拿走其公司40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金某甲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护意见
1、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金某甲不存在利用协助政府征用孤家子村土地的职务便利,受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书证万昌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万昌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证人吕某丙、孤某某、征某某和证人孙某某、吕某乙证言等证据,证明了万昌镇政府依法征收孤家子村三队、五队集体土地和万昌镇成立征地领导组织机构金某甲任组织机构成员协助镇政府征收土地的事实,金某甲本人也承认自己在是在履行政府职责。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主体,符合相关法律、立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金某甲客观上没有收受40万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2年3月2日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的主要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和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指控的证据显示,玉汤泉公司副经理苏某某、出纳员陈某甲、司机韩某某是交给被告人金某甲40万元的人。在侦查期间,以2012年12月9日为界限,此前三人同样证实了其于2012年3月1日、2日分别支取的本公司现金30万元、10万元合计40万元,于3月2日在本公司院内一次性交给了金某甲。12月9日(包括9日)之后的三人证言较之以前有了同样的改变,即将上述40万元分别于2012年3月1日由其三人在万昌镇政府院内交给了金某甲30万元,3月2日由陈某甲、韩某某在孤家子村5社路口交给金某甲10万元。金某甲不供认被指控的事实,包括3月1日、2日苏某某等人与其见面的情节,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某等三人证言中关于一次将40万元交给金某甲的证实是不实的,就是说其三人不更改前期证实内容是可以的,为什么主动找侦查机关改变原证实内容,有何意义呢?得出的结论是 “把事情搞清楚”(苏某某证言),据此,三人12月9日以后证言中关于两次将40万元交给金某甲的证实具有真实性,可以采信。
玉汤泉公司会计王某乙对其公司2012年8号记帐凭证(未写月日期)载明支付在建工程款40万元、2012年3月1日由王某甲等人签名的付征地款40万元单据作了说明解释,即记帐凭证、单据记载的就是给金某甲的40万元钱,不能直接写给金某甲,只能以征地名义下账,不然下不了账。单据写的3月1日,是把两笔钱捏到一起了,后补的票子。凭证中的“在建工程”和单据中的“征地款”是会计专业性问题,二者不矛盾。凭证没写月日时间是忘记填写了。王某乙的说明解释,具有合理性、实际性。
虽然关于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证言中涉及的何时、何地借用手机、何时归还手机的内容及谁让姜某甲录音,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是符合实际的,但是因手机录音刻制光盘整理的文字材料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下面将论述),作为与该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据,也就失去了证明意义。
3、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根据证人王某甲和苏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玉汤泉公司与金某甲之间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受贿犯罪刑事法律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征地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利用协助镇政府征用本村土地的职务便利,以部分村民得不到征地款就不同意征地需拿钱给这部分人为由,向玉汤泉公司索要人民币40万元,玉汤泉公司为尽快结束征地工作,工程如期开工,于3月将40万元交给了金某甲,4月地就征下来,其中明显体现的是金某甲“直接索要”和玉汤泉公司得到的利益“征地成功 ”,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其应受刑事法律制裁,非委托关系,由民事法律调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关于银行存款账和现金日记账等不能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的辩护意见(下面将要论述)。
5、公诉机关指控金某甲向村民张某甲等五人索要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金某甲趁协助本镇政府为水毁房屋村民重建房屋之机,以平衡关系等为由,向五户村民索要钱款,这些村民相信了金某甲的要钱理由,并认为重建房屋政府拿的钱多,金某甲要的钱少,从个人利益得失的角度看还是合算的,很快就交了钱,这样的想法完全符合五人当时的心理状态,自然、朴实,没有虚假成分。五人的证言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客观、关联三性特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甲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明金某甲受贿40万元的证据及理由
1、2013年9月26日收集的吉林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载明2013年3月2日取现金及付征地款40万元;银行存款账载明2013年3月2日二次取现金40万元,和与苏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的3月1日付30万元,3月2日付10万元相矛盾。
2、苏某某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电话通话时段记录,该证据出证人(单位)既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又没有提供人的签名等。
3、苏某某电话通话内容回忆记录,载明其与金某甲于2012年3月1日、3月2日通话内容。苏某某关于给钱的时间、地点都能记错,而对电话通话详细的时间、内容都记得很准确,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4、苏某某、陈某甲、韩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关于其证言出现反复的情况说明,从证据要件来说不合法,三个人同时在一个情况说明上签名。从说明的内容上看,有表述不清和证言前后不一致解释的不合理,不让人信服。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没有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鉴定主体不合法;没有附鉴定样本;鉴定检材是玉汤泉供述提供的光盘即复制件不是原件,依据复制件作出的鉴定明显存在缺乏事实依据等。
6、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根据光盘录音内容整理的金某甲与王某甲、苏某某对话文字材料,其中载明该视听资料是玉汤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提供,该视听资料存在以下瑕疵和疑点第一、来源不清,不合法。《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着重审查以下内容,第(一)项是否附有来源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该视听资料对其原始出处、如何提取、提取时间、人员没有体现;第二、《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二) 项规定,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是复制件的,是否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人、持有人的签名盖章;第三、原始载体不存在,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视听资料内容录制时间;第四、根据证人苏某某的两次证言证实,其安排姜某甲录制金某甲与王某甲谈话时,其不在录音现场,而录音中出现了其大量对话,作何解释;第五,根本不能证明金某甲已经拿了40万元钱。
经查,上列证据,或没有相关证言佐证,或缺少司法解释规定的某种类证据必备要素,或起不到证明作用、或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综合判断时,就失去证明的基础等,辩护人此方面辩护意见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工作、水毁房屋重建工作的职务便利,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金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 茹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