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庆(化名赵东方), 1956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暂住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庆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代理检察员陈阳、被告人邵庆、辩护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庆到口前镇吉桦街客运站后院动迁楼一楼其妻张淑华住处(租住被害人郑某甲房子)看孩子,吃饭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庆用尖刀将被害人郑某甲刺死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死者郑某甲,左胸外伤后,造成左颈部总动脉破裂,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邵庆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邵庆犯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邵庆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二委二组(永吉县客运站后院动迁楼3单元1楼)已离婚的妻子张淑华住处(租住被害人郑某甲房子)看望孩子,吃饭时与被害人郑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邵庆用尖刀刺被害人郑某甲左手腕部、左侧锁骨处各一刀,致郑某甲当场死亡,而后逃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邵庆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855农场场部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庭前被告人邵庆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甲近亲属自行达成协议,赔偿(垫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庆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凶器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口底簿、个人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和解谅解赔偿协议书、收条, 证人姜某某、郑某乙、祖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1991)永公法字第37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杀人现场照片、被害人郑某甲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庆因琐事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垫付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对被告人邵庆的谅解,对被告人邵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于顺
人民陪审员 姜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娜
(此件共3页,打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