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 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县,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怡,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宗益。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张某甲、辩护人赵怡、宗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受委托担任舒兰市天德粮库主任王渭津贪污、挪用公款案件再审辩护人期间,为了使王渭津贪污罪通过再审改判无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杰(另案处理)、赵新源(另案处理)达成行贿共识,被告人张某甲于2006年9月通过关系找到时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吕世恰(另案处理),给予吕世恰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行贿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船营区人民法院(2005)船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委托书、刑事申诉代理合同、舒兰粮食局党委会记录、刑事听证笔录、王渭津贪污申诉一案复查报告、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再审决定书、刑事再审笔录、辩护词、王渭津贪污案审理报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吉中刑再字地23号刑事判决书、事情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复印件,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证言及被告人赵新源、杨杰、吕世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及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应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行贿犯罪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托人找关系接近被行贿人,并将杨杰、赵新源送来的10万元人民币亲手交予被行贿人,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本着符合立法本意和尊重司法实践,侦查机关掌握被告人张某甲行贿事实立案后,将其传唤到案,其本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姜茹
二0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