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民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46号

罪犯刘国民,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5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民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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