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45号
罪犯常春阳,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2004)敦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春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子迁、邵有水、邵有才、茹丽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8377元。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5月1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春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常春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常春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