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44号
罪犯赵景春,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4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景春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景春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7日作出(1999)吉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7月1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罪犯赵景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6月30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景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赵景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景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