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5号
罪犯史春海,吉林省梨树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春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188号刑事裁定,核准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四刑初字第10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春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04年11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史春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月3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2月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5月14日经本院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春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史春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史春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