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4号
罪犯全成哲,吉林省延边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日作出(2002)延中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全成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祝莹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 010元(已交付)。祝莹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以(2002)吉刑终字第3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全成哲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全成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全成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