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绍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绍义,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2年7月1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绍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绍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成绍义在永吉县北大湖镇白马夫一村4社集体林地(37林班24小班、29小班)内毁林开荒两块林地,累计非法开垦林地43583.4平方米,(65.38市亩),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遭到农药侵害,林地原有植被无法看见,如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5至10年时间。被告人成绍义在毁林开荒过程中,为扩大耕种面积,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黄菠椤)5株(幼树)。被告人成绍义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成绍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成绍义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绍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调查情况、技术证书、协议书、保证书、通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林相图、照片、林木伐根检尺野账、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绍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自愿认罪,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绍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立中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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