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凤生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0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3号

罪犯袁凤生,辽宁省朝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 12月12 日作出 (2003)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凤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施利群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凤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袁凤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袁凤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