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3号
罪犯袁凤生,辽宁省朝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 12月12 日作出 (2003)长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凤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施利群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4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凤生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袁凤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袁凤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