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2号
罪犯高廷海,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 11月1 日作出 (2006)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廷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 179.80元。王林林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廷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高廷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廷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