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5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6日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7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被告人姚某甲因土地占道问题与本村村民母某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甲驾驶四轮农用车将被害人张某某腿部撞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闻某某、刘某某、姚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结合庭审态度,综合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家与母某某一家在土地问题上素有纠纷。2015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二人在地里干农活,姚某甲与母某某又因趟地的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家人拉开。被告人姚某甲因气不过,遂驾驶四轮车欲趟母某某家之前趟过的地。母某某及妻子张某某见状拦在四轮车前,姚某甲因四轮车没有刹车而无法及时停车,亦没有采取让母某某夫妻俩避让的措施,将母某某夫妻俩撞伤。经鉴定,母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二)鉴定意见
(三)证人闻某某、刘某某、姚某丙、证言
(四)被害人母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六)视听资料
经审查被告人姚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被害人母某某及张某某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姚某甲亦供认。被告人姚某甲虽否认其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但其在明知自己所驾驶的四轮车刹车功能失灵的情况下,仍然驾车行驶,且被害人母某某及张某某已经在车前,被告人姚某甲除采取挂空挡的措施减慢车速外,并没有采取其他任何警示措施,对伤害被害人母某某及张某某的生命健康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属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产生口角,后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