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秉凡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王秉凡,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秉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 024元。2002年7月1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秉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秉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秉凡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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