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王秉凡,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4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秉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1 024元。2002年7月1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5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秉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秉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秉凡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