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39号
罪犯李玉,吉林省舒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舒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 0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 000.00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