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张宝军,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延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桂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 378元。被告人张宝军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宝军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吉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宝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2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8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罪犯张宝军已经服刑的二年死刑缓期执行考验期从有期徒刑中予以扣除,即张宝军的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宝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