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金钟辉,吉林省永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钟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减刑一年一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钟辉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钟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钟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