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千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47号

罪犯张志千,吉林省松原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松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日新、马亚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 892.40元。同案徐书权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千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志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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