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明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6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在东丰县横道河镇内“三江源”饭店东侧的公路上,因琐事与横道河镇白蒿村村民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群众拉开后,姜某甲又去打祝某某妻子张某某,祝某某见状从自己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姜某甲右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并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常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的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于2015年4月3日16时30分,在东丰县横道河镇内“三江源”饭店东侧的公路上,因琐事与横道河镇白蒿村村民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被群众拉开后,姜某甲又去打祝某某妻子张某某,祝某某见状从自己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姜某甲右脸部划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4月3日16时许,其在我县横道河镇内刘老七烧烤店西侧的路上因琐事与姜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其见妻子张某某被打便从面包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姜某甲右脸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2.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4月3日16时许,其与祝某某因琐事在我县横道河镇内三江源饭店东侧的路上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其右脸被祝某某用水果刀划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3日下午开车送学生回家时与姜某甲父亲发生了点争执,后听说姜某甲与祝某某打了起来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3日16时许,其接到于某电话说其丈夫祝某某被姜某甲打了,其赶到现场后被姜某甲踹了一脚,祝某某见状从面包车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将姜某甲右脸划伤的事实。

5.证人于淇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3日下午其坐祝某某驾驶的启翔幼儿园的面包车送学生回家,当走到我县横道河镇内三江源饭店东侧的路上时,车被姜某甲堵住了,随后祝某某与姜某甲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的事实。

6.证人朱某某、丛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15年4月3日下午姜某甲与祝某某在我县横道河镇内三江源饭店东侧的路上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姜某甲脸部被祝某某用一把水果刀划伤的事实。

7.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3日下午其开车送学生回家时与启翔幼儿园的人发生了点争执,后来其儿子姜某甲与祝某某便因此事发生了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姜某甲脸部被祝某某用水果刀划伤的事实。

8.东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祝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

9.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实了被害人姜某甲的伤情情况。

10.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姜某甲面部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11.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祝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事实。

12.协议书、收据,证实了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祝某某的到案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祝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祝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祝某某具备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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