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敬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7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中敬,男,1965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中敬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敬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中敬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先后窜至我县东丰镇御水丹堤小区、丰泽苑小区、宏达小区等处,对停放在小区内或路边的车辆,以用弹弓、钢制弹珠击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为手段,盗窃作案40起,从车内盗窃人民币16000余元、盗窃手机、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共计人民币34872.00元,造成40辆车辆损坏。并认为,被告人徐中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中敬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中敬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先后窜至我县东丰镇御水丹堤小区、丰泽苑小区、宏达小区等处,对停放在小区内或路边的车辆,以用弹弓、钢制弹珠击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为手段,盗窃作案35起,从车内盗窃手机、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及现金16000余元,造成车辆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中敬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先后窜至我县东丰镇御水丹堤小区、丰泽苑小区、宏达小区等处,对停放在小区内或路边的车辆,以用弹弓、钢制弹珠击碎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为手段,从车内盗窃手机、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及现金16000余元,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5月至7月间,其停放于御水丹堤小区、丰泽苑小区、宏达小区等地的自家车辆车窗被砸坏,车内手机、首饰、香烟等物品及现金被盗走的事实。

3.东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照片、返还清单、移交保管清单,证实了被盗物品扣押及返还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实了徐中敬指认作案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作案所用工具情况。

6.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香烟的价值。

7.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徐中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敬多次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案部分涉案物品无法作价,故本院就该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及车辆损坏的情况作为该案情节予以考虑。徐中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徐中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中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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