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3号
(2016)吉0192刑初3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秀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秀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晟网吧借用被害人李某某的vivo手机时,欲将该手机占为己有。高某某将李某某以及与李某某一同上网的陈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叫到万晟网吧后门外顺通花园小区内,先借故对陈某某等人打骂,以此恐吓李某某,然后以借用为名将李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占为己有。案发后,高某某主动将该手机返还李某某。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宋秀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董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王某、王某某、陈某、高某甲、许某某、高某乙、赵某某、崔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某某强拿硬要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将手机返还李某某,依法可对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寻衅滋事罪】、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