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国减刑裁定书

2016-07-14 07:0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25号

罪犯王伟国,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 000.00元。2010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徒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伟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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