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40岁,197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现住洮南市,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7月23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抢劫、盗窃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7月23日2点20分许,窜至镇赉县五棵树镇树北村马某家商店,戴着头套,手持尖刀,砸碎商店玻璃入室实施抢劫,抢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香烟30余条,手机两部,抢劫总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实施抢劫后,又将被害人的手脚捆住,电话线割断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香烟33条、华为牌手机一部返还失主。
被告人常某于2014年3月18日在乾安县大布苏镇松字村,盗窃被害人兰某家骒驴两头,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洮南市将被告人常某抓获。
(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未找到被告人作案时所持尖刀。
(3)照片两张。证明被害人兰某家驴被盗现场方位情况。
(4)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常某曾因盗窃罪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曾用名常志国,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乾安县人。
(6)镇赉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常某抢劫、盗窃物品的鉴定价格向被告人及被害人马某告知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镇赉县公安局扣押常某抢劫所得华为牌手机1部。
(8)返还物品清单。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香烟33条、华为手机1部返还给被害人。
2、证人证言。
(1)高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在高某的商店内,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顾客一条玉溪香烟。
(2)邬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常某曾在邬某开的旅店住宿,2014年7月23日5点多,常某背一个丝袋子回的旅店,里面装的什么邬某不知道。
(4)乔某证言。证明乔某在洮南市经营一家食杂店,2014年7月23日6点多,一个男子到乔某处卖香烟,乔某买了17条红塔山,1条红云。
(5)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所持有的白色直板手机是其一个叫大刚的男朋友给的,还带一个充电器,大刚告诉张某手机是朋友给的。
3、被害人陈述。
(1)马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3日1点多,一个蒙面的男子手持一把刀和一个手电筒进入其居住的商店进行抢劫的经过。
(2)兰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凌晨,兰某家丢失两头骒驴。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常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23日凌晨1点多,常某蒙面持刀,在镇赉县五棵树镇树北村的双才商店,抢劫了现金400元左右,香烟40条左右,手机2部。抢劫后,将被害人手脚捆住,电话线割断。在洮南的立珍商店卖了14条红塔山、1条红云,在另一家食品商店卖了1条玉溪,黑色的手机在道上摔了,白色的给了张某。以及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常某在松原市乾安县松字村一家村民的院内盗窃两头驴的经过。
5、鉴定意见。
(1)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常某盗窃、抢劫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2380元。
(2)镇赉县公安局(镇)公(痕)鉴(手)字[2014]004号鉴定文书。证明马某家被抢劫案现场入口处窗户上的掌纹为常某右手掌所遗留。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常某抢劫现场的勘查情况。
(2)提取痕、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了尼龙绳、掌纹、布兜等证据。
(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在16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常某是其男朋友大刚。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常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27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0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