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军,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四监狱解回,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占军于2012年5月16日,在长春市宽城区柳营路基隆小区被害人赵某某家,盗取18.65克黄金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该项链被被告人卖掉,得赃款80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18.65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7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占军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与原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占军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七百三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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