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9月9日15时许,在东丰镇世纪广场附近的“天赐福”超市,因段某某与和田某一起行走的东丰镇居民郎某某搭话,田某与段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厮打中,田某用拳头将段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段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宝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