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