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53岁,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0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于2014年将自己承包的林地(该林地属于4林班13小班)以耕地的形式承包给他人种植玉米。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31.5亩,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严重毁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于2015年7月8日被依法传唤至森林公安大队的经过。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3)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已将鉴定结论向被告人单某某告知。
(4)承包合同。证明镇赉镇南岗子村村委会与单某某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
(5)收据。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交承包费12060元。
(6)收据。证明单某某收李某某土地承包费25000元。
2、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是镇赉镇南岗子村村书记,2012年村上与单某某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12年单某某在该林地栽过树,但成活率不好。现在有一部分是果树地,剩下的种植玉米,是李某某种植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该林地属于4林班13小班,今年没有造林,及该林地四至情况。
(2)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单某某将自家的林地及责任田以耕地的形式承包给了李某某,2015年的春天李某某在该林地种植了玉米及林地的四至情况。
(3)韩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系镇赉镇林业站站员,单某某的林地属于4林班13小班,2012年在该林地造林了,成活率不好。2015年没有造林,及该林地的四至情况。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月份单某某与南岗子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2012年造林了,但成活率不高,2014年因果树成活率不好,在该地种植了绿豆,2015年没有造林,并将该林地承包了李某某及该林地四至情况。
4、鉴定意见。
镇调鉴字(2015)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单某某承包的林地属于4林班13小班,单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31.5亩,林地原有植被已被大量毁坏。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镇赉县森林公安大队对被单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的现场勘查情况。
6、视听资料。
光盘四张。系单某某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单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姜云红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