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执字第423号
罪犯金延河,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 3月31 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延河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5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延河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延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延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子臣
审 判 员 金钟一
代理审判员 刘 卓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馨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