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36岁,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镇赉县名媛足疗店服务员温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在给前来做足疗的曹某某做按摩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温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耿某某,指使耿某某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右眼受伤,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耿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镇赉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日对曹某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曹某某2014年2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3)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温某某已被判刑。

(4)镇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镇赉县人民法院准许曹某某撤回对温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耿某某及温某某的抓捕经过。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温某某、耿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同案犯温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温某某与来名媛足疗店做足疗的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自己打电话叫来黑子(耿某某)殴打这名男子的经过。

温某某与帮其打架的黑子(耿某某)之间已无联系,及案发当天黑子(耿某某)用的电话号码。

(2)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在案发当天和曹某某去名媛足疗店做足疗,后曹某某被一名穿着棉服的男子殴打的经过。

(3)姜某某证言。证明姜某某系名媛足疗店老板,案发当天两名男子来足疗店做足疗,其中一名男子与服务员小静(温某某)发生争吵。

3、被害人陈述。

曹某某陈述。证明曹某某案发当天与朋友李某某去名媛足疗店做足疗,与一名足疗店服务员发生争吵,后在名媛足疗店门前的公路上被一男子殴打的经过及案发当天自己与朋友李某某的穿着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耿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小静”给耿某某打电话,说被一个男子骂了,让耿某某帮忙出口气,耿某某就去将这名男子殴打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曹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组织辨认,曹某某确认将自己打伤的名媛足疗的服务员(温某某)的照片。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耿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孙建铭

二0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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