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1刑初2号崔凤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0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女,39岁,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镇赉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2日被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镇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晚在镇赉县红玺园小区13号楼6单元501室内,因与丈夫于某甲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崔某甲用拳头将于某甲眼眶打伤。经鉴定,于某甲为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双方发生争执是由于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另外被告人崔某甲系初犯、偶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

此证据证明:崔某甲个人基本信息。

(2)证明一份。

此证据证明:崔某甲无违法犯罪行为。

2.证人证言

(1)陆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崔某甲进屋就把于某甲推倒了,于某甲的母亲拉着崔耀彬怕他打于某甲,其他细节不清楚。

崔某乙2015年5月19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崔某乙看见崔某甲进屋将于某甲推倒了,于某甲站起来后鼻子出血了。

崔某乙2015年10月12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证言一致。

(4)张某某证言。

此证据证明:张某某是被陆某某叫到楼上拉架的,于某甲是怎么伤的不知道。

(5)于某乙2015年5月13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崔某甲、崔某乙、张某某都打了于某甲,一起拳打脚踢导致于某甲眼睛、鼻子、嘴角出血。

于某乙2015年10月12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于某甲的外伤系崔某甲造成的。

何某某2015年5月13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崔某乙一拳打在于某甲的眼眶上了,崔某乙和张某某将于某甲眼睛、嘴角、鼻子都打出血了。

何某某2015年10月12日证言。

此证据证明:于某甲的外伤系崔某甲造成的。

3.被害人陈述

(1)于某甲2015年6月1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5月12日晚于某甲与崔某甲打电话发生口角,晚上8点多,崔某甲到于某甲家与其发生撕扯,崔某甲的哥哥崔耀彬对于某甲拳打脚踢,一拳头打在于某甲左眼眶下面,陆岩的丈夫也打了于某甲。

于某甲2015年10月12日陈述。

此证据证明:于某甲的外伤系崔某甲造成的。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崔某甲2015年5月14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2015年12日晚上8点多,崔某甲与丈夫于某甲因为家庭琐事厮打在一起,崔某甲用拳头打在于某甲的眼眶上,用手打于某甲其他的地方。后被于某甲母亲给拉开了。

(2)崔某甲2015年10月12日供述。

此证据证明:与之前供述一致。

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此证据证明:于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崔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双方发生争执是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乃军

审 判 员  周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爽

二 0 一 六 年 一 月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唐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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