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林,高洪亮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07

吉 林 省 镇 赉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28岁,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54岁,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高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4月5日14时许,在五棵树镇丁某经营的农机商店内,将店内柜台里丁某的一部黑色金立W800型号翻盖手机盗走,并藏匿在五棵树镇三门召屯西一个绿色牌子北侧电线下,后高某甲打电话让其父亲高某乙将所盗手机取回。被告人高某乙在明知该手机是其儿子高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高某甲将盗窃手机取回并藏匿在自家中,逃避公安机关追查。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失主;经协商,双方达成和解,丁某对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高某甲盗窃手机并积极帮助窝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单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高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乙单处罚金。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捕的经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3)移动电话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被盗手机的通话情况。

(4)金立牌W800手机串号。证明被盗手机的具体情况。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6)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陈述。

丁某陈述。证明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放在自家商店柜台里一部金立牌W800手机和3860元现金被盗。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4月5日14时左右,在镇赉县五棵树镇的一家农机商店盗窃一部黑色翻盖智能手机,没有拿过商店里的其他东西。将手机藏匿于三门召屯西边一个大牌子北侧的电线杆下边,之后打电话让其父亲高某乙将手机取回,该手机一直由高某乙保管。

(2)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初,高某乙的儿子高某甲打电话让其去三门召屯西的绿色牌子北侧的电线杆下面取手机,高某乙将手机取回后放在自己家中,其知道手机是高某甲盗窃所得。

5、鉴定意见。

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3元。

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无异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明知是高某甲盗窃所得手机而予以窝藏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爽

二0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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