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2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尔格某某,四川省昭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无固定住所。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马核某甲,四川省昭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无固定住所。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被告人马核某乙,四川省昭觉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昭觉县,无固定住所。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核某甲、尔格某某、马核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书记员王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于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分别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创上城小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名仕小区入户盗窃作案各一次,盗得三星NOTE3手机一部、TCL S720手机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1元。案件侦查期间,赃物全部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来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融创上城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等工具将窗户撬开入户盗窃,盗得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1935元)、TCL S720手机一部(价值366元)。
2、2015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来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25街区车城名仕小区,利用携带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将窗户撬开入户盗窃,盗得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核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对其应予严惩。被告人尔格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尔格某某、马核某甲、马核某乙均能认罪,可对三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尔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核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